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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王惟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治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治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治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1月13日釋放出所,至今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2月18、19日及同月22日間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即均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治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①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③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判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新北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6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2日執行完畢(至該執行完畢部分雖再與他案接續執行,惟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就該執行完畢部分認定本件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尚須扶養小孩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本件被告2 次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背面),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
                                                第1745號
    被      告  陳治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
    年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
    318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99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然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
    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詎
    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一於106年2月18、19日間之某
    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22日經本署觀護人
    室通知到場採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於106年3月18日晚上8時許,在
    其上址住處內,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3月22日,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治成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在上揭時、地有│
│    │述                    │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次之 │
│    │                      │事實。                │
├──┼───────────┼───────────┤
│ 2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 │
│    │   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一、一經本署觀護人 │
│    │   3月9日出具報告序號 │   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
│    │   「北檢-115」號濫用│   編號為000000000號,│
│    │   藥物檢驗報告、「採 │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    │   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 │   、甲基安非他命類陽 │
│    │   採集受驗者之尿液」 │   性反應之事實。     │
│    │   程序確認單、本署施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 │
│    │   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 │   一、二經本署觀護人 │
│    │   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   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
│    │   表各1份            │   編號為000000000號,│
│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
│    │   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 │
│    │   4月7日出具報告序號 │   實。               │
│    │   「北檢-84」號濫用 │                      │
│    │   藥物檢驗報告、「採 │                      │
│    │   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 │                      │
│    │   採集受驗者之尿液」 │                      │
│    │   程序確認單、本署施 │                      │
│    │   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 │                      │
│    │   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                      │
│    │   表各1份            │                      │
├──┼───────────┼───────────┤
│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    │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
│    │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    │                      │判刑確定後,又犯本案施│
│    │                      │用毒品案件。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