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2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1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郭子彰

聲請人
即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謝宗達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執行指揮(111年執助午字第2220號之5、110年執更助午字第279號之3)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及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部分:聲請人即受刑人(下逕稱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經各該判決確定後,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112年執更助午字第39號、111年執助午字第2220號之4執行指揮書2張(下依序稱第39號指揮書、第2220號之4指揮書),爰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規定聲請就上開執行案件併定應執行之刑。

(二)聲明異議部分: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逕稱受刑人)就第39號指揮書、第2220號之4指揮書所載刑期依序為有期徒刑2年10月、5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3月。惟受刑人另受有新北地檢檢察官111年執助午字第2220號之5、110年執更助午字第279號之3執行指揮書(下依序稱第2220號之5指揮書、第279號之3指揮書),刑期依序為拘役55日、102日。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是第2220號之5指揮書、第279號之3指揮書所載之拘役刑期自應不予執行,爰聲請撤銷此部分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經查: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一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由新北地檢檢察官核發第39號指揮書執行(下稱甲執行案);②受刑人另犯詐欺取財2罪,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5日,嗣因受刑人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現由新北地檢檢察官就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核發第2220號之4指揮書執行(下稱乙執行案)、前開拘役部分核發第2220號之5指揮書執行(下稱丙執行案);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二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2日確定,現由新北地檢檢察官核發第279號之3指揮書執行(下稱丁執行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裁判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查對無誤,首堪認定。

三、關於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受刑人倘認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即應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請求,並由該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倘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係自行具狀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非由檢察官聲請,有其刑事聲請(明)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因受刑人並非合法聲請權人且無從補正,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況且,核諸本件受刑人之聲請意旨,其真意乃係聲請就甲、乙執行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受刑人就乙執行案之裁判(即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18號判決)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為110年2月初某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乙節,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係甲執行案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109年9月23日以後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合,是受刑人聲請就甲、乙執行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亦屬無據。

四、關於受刑人聲明異議部分: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對於第279號之3指揮書聲明異議部分,檢察官據以執行丁執行案之裁判為苗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則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苗栗地院。是受刑人此部分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已有未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51條第9款(按即修正前同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配合刪除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後移列為現行同條第9款)所規定之「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者,有:多數有期徒刑與多數拘役,經各別定執行刑後,應併執行者;多數有期徒刑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拘役應併執行者;多數拘役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有期徒刑應併執行者數種情形。觀諸該次修正之立法意旨,認因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拘役刑期頗短,如與較長之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可言,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惟查有期徒刑之低度,遇有減輕時,可減至2月未滿,而拘役遇有加重,或多數拘役定其應執行刑時,其高度可達120日,如澈底採用吸收主義,難保不發生以較短之有期徒刑(2月未滿)吸收較長之拘役(120日)情事,亦失事理之平。為謀兩者調和,經衡酌結果,認於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併執行時,始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茍應執行者為3年未滿有期徒刑與拘役,自應一併執行,特於第10款(按即現行刑法第51條第9款)增訂但書,以應所需。次按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第20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次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述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60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所犯之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必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情狀,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拘役之可言。

(三)經查,受刑人所處上開甲、乙執行案,觀其個別之應執行刑期均未達「合併定執行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標準,且該二執行案復不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之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應接續執行之,亦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縱受刑人所接續執行之刑期已超過有期徒刑3年,且尚需執行丙、丁執行案之拘役,仍無適用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之餘地。是受刑人以其不應執行丙、丁執行案之拘役為由,指摘新北地檢署核發第2220號之5指揮書、第279號之3指揮書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63號裁定附表)附表二(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附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18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