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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林于捷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麒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麒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麒安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麒安因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核認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然受刑人屆期並未回覆,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5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  定  判  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08年10月8日至108年10月9日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613、27160號 臺灣高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 110年4月21日 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 110年10月21日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912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14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0月 108年9月27日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657號 彰化地院 110年度訴字第578號 111年12月14日 彰化地院 110年度訴字第578號 112年1月13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9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0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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