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秀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5號、112年度偵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秀秀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秀秀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陌生人使用,經常淪為詐欺等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7日0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鹿棋門市(下稱統一超商鹿棋門市)內,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申設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頂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以下就本案一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華南帳戶合稱為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自111年7月14日22時10分許起,分別佯裝為蝦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蔡宜璇,佯稱:確認是否開通蝦皮現金金流認證服務,如無申請,需依照指示取消認證,否則將被扣款云云,致告訴人蔡宜璇聽聞後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操作,而分別於111年7月14日23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2萬9137元至本案一信帳戶,於111年7月15日0時6分許匯款9萬9836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
㈡自111年7月14日18時9分許起,佯裝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陳素綢,佯稱:無故加入會員,每月將扣8000元入會費云云,致被害人陳素綢聽聞後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操作,而分別於111年7月14日19時25、28分許,匯款2萬9988元、2萬9988元至本案華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告訴人蔡宜璇及被害人陳素綢查悉帳戶款項短少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蔡宜璇、被害人陳素綢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宜璇遭詐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告訴人蔡宜璇網路匯款明細、被害人陳素綢匯款交易明細、本案3個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111年7月7日0時25分許,在統一超商鹿棋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申設之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軟體將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幫女兒找工作時,看到1篇貼文在徵代工,對方給LINE軟體ID,我加對方為好友詳談後,對方說要用我的提款卡去買代工材料,這樣才能申請補助手工的錢,1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萬元的補助,每人最多可以提供3張提款卡申請補助,對方並透過LINE軟體傳送合約書給我。現在不是有很多可以申請各種補助的情形,因為疫情的關係,我想說有一些補助,就把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依對方指示寄出,並以LINE軟體將提款卡密碼告訴對方,我沒有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的意思。我沒有申請每張提款卡1萬元的補助費,因為對方說他會幫我申請,司機載材料來給我的時候,會拿1張申請書讓我簽名等語。經查:
(一)本案3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於111年7月7日0時25分許,在統一超商鹿棋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軟體將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後告訴人蔡宜璇、被害人陳素綢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公訴意旨所指詐欺方式詐騙,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因此匯出如公訴意旨所示款項至如公訴意旨所示之本案一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華南帳戶,且遭提領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宜璇、證人即被害人陳素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7889號卷(下稱第17889號卷)第27至31頁,112年度偵字第759號卷(下稱第759號卷)第27至30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一信帳戶之存摺存款對帳單、顧客基本資料、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以上見第17889號卷第37、39、43至47、87頁,第759號卷第35、37頁)、告訴人蔡宜璇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宜璇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蔡宜璇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蝦皮拍賣網站對話、聯繫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蔡宜璇手機通話紀錄與來電顯示號碼翻拍照片(以上見第17889號卷第51至57、61、67、69至75頁)、被害人陳素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素綢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以上見第759號卷第39、40、43、44、53頁)附卷可稽。故被告所提供之本案3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告訴人蔡宜璇、被害人陳素綢詐欺財物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一節,應堪認定。
(二)惟應進一步審究者,乃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敘明如下:
1.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等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交付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帳戶有被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自己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又未認識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行為將有為收受金融機構帳戶者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交付,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行為人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並遭提領,即認行為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行。
2.被告透過臉書為其女兒尋找工作時,發現徵求代工之貼文,經依貼文上所載對方之LINE軟體ID資料,將對方加為好友詳談後,為購買代工材料從事代工工作,而依對方指示,寄出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並將該等提款卡密碼以LINE軟體告知對方一情,互核其歷次所述經過情節大抵一致,並無明顯瑕疵,且提出其所稱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對方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第17889號卷第77至85頁)。而觀諸該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向對方表示想了解手工後,對方即向被告表明「我是良品包裝的徵工專員、公司主要是家庭代工包裝手工的兼職」,並提供台灣良品包裝企業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網頁連結予被告,及確認被告所在區域彰化在配送範圍。經被告詢問對方有什麼手工,對方即向被告表示公司產品有很多,並推薦比較多人在做的是電子煙包裝,及說明電子煙包裝的工作內容,且表明疫情期間,不需要親自到公司拿貨,公司會配送到府和上門回收,做多少件結算多少薪水,沒有限制時間。被告遂詢問對方配送點、薪水何時結算,經對方說明,並詢問被告收貨地址、電話、姓名,被告提供後,對方再提醒被告電子煙包裝的注意事項,及說明司機配送方式、被告所在區域路線配送時間是禮拜一,並確認被告領薪水方式要選擇匯款或是收貨時,領現金,且表明因為公司沒有收取押金費用,要求被告拍傳身分證或健保卡進行實名登記,並告知被告可以在證件上註明僅限工作使用,因為如果被告沒有回貨給公司或是跑單,公司可以通過被告的證件到警局備案,被告即依指示傳送其全民健保卡證件照片。對方繼而表示若被告確定要接公司的代工,需要簽署1份合約協議,合約協議是公司幫被告填寫好後,發給被告確認,被告確認無誤上傳公司進行打印蓋章,再跟材料一起配送給被告,被告收到後需要保存好,因為等被告材料做完後或者中途不做了,該合約協議需要收回,並傳送「良品包裝家庭代工協議書」予被告。且主動向被告聲稱「補助金方面每人只能領取一次,因為你第一次已經是實名制購買材料了,後續可以直接拿貨就不需要用到提款卡了,每人最多就只能提供3張領取補助金30000」、「薪水是你做完之後才發放,補助金是卡片配送回去給你的時候就在卡裡了」、「卡片需要寄到公司財務幫您購買材料的,卡片不需要有錢,材料費用是公司出的,公司財務收到卡片後,會先確認您的資料,然後把材料費用打入您的帳戶,幫你到廠家那邊購買材料,購買完會上報倉庫,進行安排配送材料,卡片合約書一起配送給您」、「個人名義購買的話是不需要稅金的,所以公司是需要用到您的提款卡幫您購買材料,這樣公司也可以節省稅費,也會給您相對的補貼」,被告乃詢問對方是「什麼補貼」。對方即再向被告解釋「因為疫情原因兼職的比較多,材料供求很大,稅金太高,所以公司用妳的卡片以你的名義購買材料,個人購買不需要稅金,這樣公司可以節省稅費,登記卡片公司也會給妳相對補貼的,一張是額外補貼10000元」、「所以公司是需要用到您的提款卡幫您購買材料,這樣公司也可以節省稅費,也會給您相對的補貼」、「卡片不是長期放在公司的,購買好材料,禮拜一是跟材料合約這些一起配送給您」、「財務把帳匯入到您的帳戶去購買材料,是以你的名義去購買材料的,購買完第一次就已經是實名購買完成了,第二次購買就不需要寄出了,就是直接以你的名義去購買材料的」。之後對方再指示被告將提款卡正反面拍照上傳,讓財務登記,並以晚點公司要下班為由,催促被告辦理。被告依對方指示上傳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之照片後,對方再要求被告告知提款卡之密碼,並再次強調「卡片不需要有錢喔,材料費用是公司出的,公司財務收到卡片後,會先確認好資料,然後把材料費用打入您的帳戶,幫您到廠家那邊購買材料,購買完後會上報倉庫,進行安排配送,材料卡片合約會一起配送給您」,及指導被告如何到7-11超商操作ibon機臺寄出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且於被告依指示寄出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後,再要求被告上傳寄件收據,讓財務登記,並辦理配送,請被告做好收貨準備。上開對話內容前後完整,語句脈絡連貫,被告確實向對方詢問應徵代工相關事宜,對方亦向被告說明手工內容、計酬、給薪方式、配送材料、收貨流程等事宜。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為應徵代工,誤信對方所言,才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透過LINE軟體告知該等提款卡之密碼等情,尚屬有據,自難認被告具有已預見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致本案3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3.又依前揭被告所稱其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對方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所載內容(見第17889號卷第80至82頁),被告依對方指示寄出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後,仍與對方保持聯繫,不斷詢問對方是否收到、何時會配送材料過來、何時會送到其手上?對方則回應大概在禮拜三客戶的材料都購買好配送出去,本來是禮拜一可以配送,因為現在稅局下來檢查,導致一大堆客戶沒有購買好材料,慢一點禮拜四早上會送到被告手上。之後被告於111年7月14日(星期四)與對方聯繫詢問是否今日會到,對方則表示「有一些客戶的今天早上已經配送出去了」、「我幫妳查看一下」,其後表示今天才取到被告的寄件,必須等待財務購買好,再通知被告,大概需要差不多3天左右,等倉庫通知後,會通知被告,被告則回應1個ok之圖示。嗣於111年7月15日(星期五),被告聯繫對方詢問卡片是拿去幹嘛的,為何會變成警示帳戶,其手頭上的帳戶全部不能用了,是什麼問題。對方則回應:「妳截圖給我,我轉發給財務諮詢一下」、「是不是我們這邊的問題」,被告表示其在ATM,所以沒辦法截圖。對方遂表示:「你有空方便的時候去查一下」、「應該是有什麼誤會囉,您查好了發給我,我幫你諮詢一下財務」,及表明所稱買材料是正常的。其後被告聯繫對方要求將提款卡先寄還,惟均未獲對方回應,被告即於111年7月19日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報案,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以112年5月31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16592號函檢送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被告報案製作之警詢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46頁)。可見被告持續與對方聯繫,追蹤後續代工材料交付之時間,並於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亦堪認被告確實係誤信對方之說詞,始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實難認被告不在乎他人隨意使用本案3個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工具,而具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公訴意旨雖稱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原因,主要係為幫助對方作為逃漏稅捐之不法使用,且單純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即可享有對價,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歷練,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依前揭被告所稱其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對方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知對方係先向被告說明計薪方式是以件數計算報酬,領薪水方式可以匯款,也可以領現金,之後才向被告表示因為要以被告個人名義購買材料,公司可以減少稅金支出,因此給與被告補貼,最多就是3萬元的補助,而且只能領取1次,工作完成,下次再購買材料時,就可以直接以被告名義購買材料,被告不用再寄出提款卡。對方已針對使用被告帳戶之目的提出說法,且著重強調是因為公司可以節省稅金,所以第1次以員工個人名義購買材料時,公司才會給與補助,以說服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核與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即可不勞而獲取得高額報酬全然不同。況且對被告而言,其主要目的係為取得手工材料,完成手工取得報酬,並無需了解所謂公司「內部」經營之模式或進出貨購買、支應材料貨款之流程,遑論在對方提出因為以被告名義,使用被告金融機構帳戶購買材料,可以幫助公司節省稅金,所以給與被告補助時,被告有能力得以發覺其中之異常。又以員工個人名義購買材料從事手工,為公司節省稅金,公司將節省下來之稅金,以補助之名回饋給員工,核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兩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迥異,尚無從據此率爾認定被告係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致本案3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下,猶寄出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並以LINE軟體告知對方密碼。再者近年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詐欺集團購買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藉由刊登徵才廣告或申辦貸款、借款廣告手法,以詐騙方式取得無知民眾之金融機構帳戶,並趁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若一般民眾會因詐欺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行為人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或在經濟拮据、尋找工作、兼職、貸款情形下,因極需款項、工作過於急切,未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年約37歲,其自述學歷為高中,但工作經歷僅為從事網路保養品販賣、幫忙姐姐經營的麵攤賣麵,已離婚,育有2個小孩,由其行使就讀國中1年級女兒的親權,前夫行使就讀國小6年級兒子的親權,其需要扶養母親、女兒,及其已過世哥哥的3個小孩(見第17889號卷第100頁,本院卷第133頁)。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環境,被告因尋找代工以獲得薪資支應生活支出,在對方以話術引導下,受對方欺矇,一時思慮不周,誤信對方所言,而順應對方要求,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致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3個帳戶作為向告訴人蔡宜璇、被害人陳素綢詐欺財物及洗錢犯罪之工具,被告或有不慎輕信他人所言而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仍難僅憑此節率爾推認其主觀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