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韋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9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韋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時27分許」。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AGV-0768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AGV-0768號自用小客貨車」。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沿彰化縣鹿港鎮彰頂路35巷由頂番婆往彰化市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鎮○○路00巷0號時,」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沿彰化縣鹿港鎮彰頂路3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右轉往頂番橋方向時,」。
(四)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記載,應補充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五)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黃欽鍚」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欽錫」。
(六)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三)第2行所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證據,應予刪除。
(七)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五)所載「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之證據,應更正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八)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韋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韋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徵。嗣後被告並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黃欽錫受傷,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被告行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對於調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然就被告應負擔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告訴人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以為救濟。兼考量被告之素行(依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除本案外,被告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197號
被 告 楊韋茹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韋茹於民國111年1月20日11時30分許,駕駛AGV-0768號自
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彰頂路35巷由頂番婆往彰化市方
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鎮○○路00巷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黃欽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
同方向行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欽鍚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多處擦傷(左膝、雙足)等傷害。
二、案經黃欽錫聲請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調解不成立後由彰化縣鹿
港鎮公所函送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韋茹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欽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1張。
(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1張。
(五)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按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
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
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
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
為促使當事人重視鄉鎮市調解制度,樂於聲請調解,使告訴
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
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
。而告訴權人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該告訴權人聲請調解委員
會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之期間並無限制,並未規定於
相當期間內,或「當時」,或者「之前」聲請移請檢察官偵
辦;且徵諸上開規定94年5月3日修正理由謂:「依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限於有告訴權人之告訴始發生告訴之效果,是本
條應限於有告訴權人之聲請調解始得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
告訴,爰配合將『被害人』修正為『有告訴權之人』,以資明確
。」可見立法者有意將「聲請調解」與「提出告訴」等視,
兩者差別僅在於調解委員會並非偵查機關,從而只要調解不
成立後,聲請調解之告訴權人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
請檢察官偵查,即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復依《合憲
性解釋》之要求,於有不同解釋可能時,自應優先選擇合乎
憲法規定及其宣示基本權價值之解釋,以上法律爭議,事涉
告訴權人訴訟權之限制,為保障告訴權人告訴權之充分行使
,審判機關亦不應逕行創設法無明文之期間限制,俾符合訴
訟權之維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車禍發生於111年1月20日11時30分許,車禍發
生後告訴人於111年7月14日向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聲請
與被告進行調解,於111年8月1日、9月12日先後兩次調解不
成立後,於112年3月2日向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聲請將
本件移送本署偵辦,經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於112年3月2日以
鹿鎮民字第1120005420號函送本署偵辦,有調解聲請書、調
解筆錄、112年3月2日聲請書-調解案件不成立移請該管檢察
官偵查及彰化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憑,依前開說明,應視告訴人於111年7月14日聲請調解時
已提出告訴,併此敘明。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