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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3號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陳彥志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俊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零點零貳壹玖公克、零點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俊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①民國110年9月19日8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某處道路旁之車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②111年5月7日22時許,在其彰化縣溪州鄉成功村中寮巷6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③111年7月20日18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中州路一段路旁之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10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中州路一段路旁之車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被告前揭①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1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4月14日釋放;又被告前揭②、③施用毒品部分,行為時點係於被告送觀察、勒戒之前所犯,為前述保安處分效力所及,無重複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被告上開①至③施用毒品犯行,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57、158、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前揭②施用毒品部分,為警扣得白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0.0256公克,驗餘淨重0.0219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111年7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前揭③施用毒品部分,為警扣得粉末1包(驗餘淨重0.94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實驗室111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8370號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是堪認上開粉末共2包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無訛,應予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等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乃屬當然,爰不於主文贅載。

㈢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查,本案尚有扣案之粉末塊狀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認均含海洛因成分,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561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彰化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225卷第33至34頁、第153頁、第163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屬違禁物,惟聲請人就此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尚不得依職權併予宣告沒收,應由聲請人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3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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