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0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黎振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黎振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瓦斯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BB彈壹罐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號鑑定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黎振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當時駕駛自小客車暫停於窄巷中,前方對向有長者騎乘機車駛來,因有被告之自小客車及被害人陳修緣與其他外送人員之機車停在路旁,而致該長者無法通過該路段,被告因後方車流大,不便後退,遂請被害人將其停在路旁的外送車輛移動,以便讓前方長者通過,經被害人拒絕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持瓦斯槍指著被害人並朝地面射擊之方式,而為本案恐嚇行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恐嚇之方式,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板工作、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瓦斯槍1把(含彈匣1個)、BB彈1罐,係被告所有,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4至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65號
被 告 黎振寶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振寶於民國112年2月26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中正路25巷口,與
駕騎另輛普通重型機車之陳修緣發生行車糾紛,黎振寶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持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但酷似真槍之瓦斯槍1
支,朝陳修緣機車旁之地面射擊,恫嚇陳修緣讓路等語,使
陳修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振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修緣之證述及指述情節相符,且有
瓦斯槍1把、彈匣1個、BB彈1罐扣案可證,以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截圖、被告及扣案物照片等件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扣
案之瓦斯槍1把、彈匣1個、BB彈1罐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