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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王素珍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博儒

范哲毓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6日1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0段000巷000號勵志中學之義班教室旁廁所,兩人均徒手毆打乙○○之頭臉部,致乙○○受有右前額、右耳廓及右耳後發紅、右眉尾撕裂傷、後枕發腫之傷害。

㈡甲○○為成年人,與丙○○、少年吳○偉(93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7日11時58分許,在上址勵志中學之義班教室旁廁所,丙○○、甲○○、吳○偉均徒手毆打乙○○,並使乙○○撞到洗手台,受有右眉毛區2公分撕裂傷並縫合6針之傷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丙○○於勵志中學之學生談話紀錄、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被告甲○○於勵志中學之學生談話紀錄、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勵志中學之學生談話紀錄、於警詢時之證言。

㈣證人即少年吳○偉於勵志中學之學生談話紀錄。

㈤勵志中學學生內外傷紀錄表、仁和醫院驗傷診斷書(少連偵卷第21、125頁)。

㈥現場照片(少連偵卷第61頁)。

㈦被告甲○○、少年吳○偉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3頁、證物袋內)。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丙○○、甲○○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丙○○、甲○○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甲○○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與少年吳○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認定犯罪事實㈡之傷害犯行尚有少年吳○偉參與,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㈢被告丙○○、甲○○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甲○○係91年6月出生,於犯罪事實㈡之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參與之共犯吳○偉則為93年12月出生,於當時仍為少年,有被告甲○○、少年吳○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3頁、證物袋內),被告甲○○於犯罪事實㈡與少年吳○偉共同實施傷害罪,該次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均年紀尚輕,其等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因對告訴人乙○○不滿,而共同對告訴人為上開2次傷害犯行,被告2人犯後雖表示願意各提出新臺幣1萬元賠償告訴人,但被告甲○○於出監後無法與其取得聯繫,經被告甲○○之母親向本院轉達其已不願賠償之意,另告訴人透過勵志中學人員亦向本院表示不願意再等候被告2人賠償(見112年4月12日被告丙○○、甲○○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69、173、177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其等各次傷害之手段、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丙○○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在搬家公司工作、未婚;甲○○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沒有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復審酌被告丙○○、甲○○所犯上開各罪均為傷害罪,犯罪類型相同,且2案都是對同一告訴人為傷害行為,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9月6日、同年9月7日,時間相近,被告丙○○、甲○○均年紀尚輕,仍會復歸社會,暨其等實行各次傷害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2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併均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3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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