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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5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梁義順徐啟惟宋庭華

聲請人
胡天祈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天祈前經警扣押如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書(下稱本案判決書)附表三編號18號所示之扣押物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且並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若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本案判決書附表三編號18號所示之扣押物,雖未宣告沒收,然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時,認上開物品係可為證據之物,併送本院審理,而聲請人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嗣聲請人於112年9月11日提起上訴後,本案將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而未確定,是本案判決書附表三編號18號所示之扣押物,既經檢察官認係與聲請人犯罪有關而予以扣押,自與本案有關聯性,可為犯罪證據,係重要證據資料,而本案既未確定,上開證物仍有扣押俾供查證之必要,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客體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啟惟

法 官 宋庭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52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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