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世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世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數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10、12、13之宣告刑,各增列「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7之宣告刑原記載「罰金新臺幣3000元」,應更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11之宣告刑原記載「罰金新臺幣1000元」,應更正為「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中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000元確定;編號4、5號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000元確定;編號6至13號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種類及程度、犯罪時間長短、間隔,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衡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