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4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耀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耀慶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刑事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如附表所示各該案件,雖先後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然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版】各1份在卷為憑。是本院不得就已經裁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