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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余仕明許家偉林怡君

自訴人
謝宥霆
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溫哲選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詐欺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有明文。

二、自訴人謝宥霆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陳報,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自訴人母親,此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自訴人於前揭裁定送達後已逾5日,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5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