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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陳怡潔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皓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莊皓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莊皓文與余昇俯因車輛噪音問題生有糾紛,莊皓文欲前去向余昇俯理論,即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某時許,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及下手實施之犯意,先以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邀集葉椿煌、尤泓惟,再聯絡邀集張嘉文、林韋叡、吳承翰,葉椿煌則邀集劉凱維(葉椿煌、尤泓惟、劉凱維、張嘉文、林韋叡、吳承翰所犯罪行,業經本院先行審結)。眾人於同日23時50分許,由張嘉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皓文、林韋叡、吳承翰,劉凱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椿煌、尤泓惟及其無犯意聯絡之女友陳佩姍,共同前往彰化縣○○鄉○○街00號余昇俯之住處找余昇俯,葉椿煌並於其他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裝有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之袋子上車,並將袋子交付給劉凱維,劉凱維因而已預見葉椿煌將攜帶槍枝到場。於抵達時,莊皓文、張嘉文、林韋叡、吳承翰旋即下車,劉凱維、葉椿煌、尤泓惟則在莊皓文之示意下下車,葉椿煌、劉凱維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張嘉文、林韋叡、吳承翰、尤泓惟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張嘉文、林韋叡、吳承翰、尤泓惟在場助勢之下,莊皓文先於余昇俯之住處前道路對余昇俯及余昇俯之友人朱益興叫罵,並向朱益興揮拳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葉椿煌見狀則基於恐嚇之犯意,要劉凱維將其放置在手提袋內之槍枝拿給他,劉凱維已預見葉椿煌要持槍於該公共場所恐嚇余昇俯、朱益興等人,仍與葉椿煌基於恐嚇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放置於手提袋內之槍枝取出,交付給葉椿煌,葉椿煌立即持槍指向余昇俯、朱益興2人,致在場之余昇俯、朱益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張嘉文見狀立即上前阻止葉椿煌,與葉椿煌發生拉扯,葉椿煌遂於拉扯中持槍對空擊發2槍,路過之車輛紛紛改道遠離,附近鄰居亦受驚擾而報警,葉椿煌、劉凱維即以上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張嘉文、林韋叡、吳承翰、尤泓惟則均在場助勢,所為已造成附近周邊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皓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與共犯葉椿煌、尤泓惟、劉凱維、張嘉文、林韋叡、吳承翰供述一致,並有證人陳佩姍、證人即被害人余昇俯之證述,及有余昇俯臉書資訊、余昇俯與「弘惟」(即尤泓惟)Messenger對話紀錄(他1283警卷第53至59頁)及聯繫之號碼(他1283警卷第59至61頁)、被害人住家前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BMJ-0678號車輛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警5561卷第189至203頁、第223頁、第255至266頁、他1283警卷第153至155頁、第195至199頁)、google地圖資料(他1283警卷第201頁)在卷為證,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余昇俯住家前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在卷為證(本院卷一第224至227、233至288頁),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一第97、98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雖是前去找余昇俯理論,而係針對特定人為之,然被告驅車前往余昇俯住處後,將車輛停在屬於公共場所之巷弄中,巷弄兩旁為密集之公寓住宅,被告甫下車即朝余昇俯叫罵,甚至朝朱益興揮拳,堪認被告與其餘共犯聚集於上開場所時主觀上均具備將對他人施以強暴或脅迫或為之助勢之認識,且嗣後共犯葉椿煌並拿出顯具有危險性的槍枝恐嚇余昇俯及朱益興,並施以強暴而朝天射擊,造成車輛紛紛避走,鄰居並因受到驚擾而報警等情,堪認被告及其餘共犯所為,已明顯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且被告對於此情均有所認識。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於104年4月8日假釋出監,於110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即為在公共場所與其他共犯群起毆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竟又再犯本案,顯然未因之前徒刑之執行而有所悔悟,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另被告雖稱其須扶養5歲之弟弟等語,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加重詐欺案件業經判決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確定,故被告已確定要入獄服刑,是本案累犯之加重,並未因被告要入獄服刑而造成其人身自由受有過度侵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自述乃因余昇俯改裝車輛製造噪音,且屢勸不聽,嚴重影響其與年僅5歲之弟弟之居住安寧,被告方邀集其他共犯在公眾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犯罪動機;及審酌被告本案為邀集眾人之首謀,且下手毆打朱益興之犯罪情節,及本案對於公眾安寧所造成之影響;暨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現從事中古車買賣,父母均已過世,由其照顧同父異母且年僅5歲之弟弟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1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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