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榮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
劉榮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處有期徒刑八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劉榮謙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劉榮謙就第1次所為(即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害人丘惠英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第2次所為(即被害人周君豪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各次所犯與所屬詐欺犯罪集團當時之參與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各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情節均較既遂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經新舊法比較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被告已認罪,且經辯護人協助,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前揭論罪法條及主文所示(按:雙方協商未為任何沒收之宣告)。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 條之3 第1 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該條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此次修法針對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部分並未修正,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六、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