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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宋庭華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桀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桀安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桀安因賭博及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亦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定刑具狀表示無意見,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己)定刑聲請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茲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不同,罪質有別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賭博 恐嚇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000年0月間某日 108年7月4日至7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777、328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74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中原簡字第50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08年11月29日 111年7月1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中原簡字第50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1月13日 112年10月18日 (撤回上訴)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746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08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9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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