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丰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丰駿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丰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法官審酌被告黃丰駿年紀甚輕,身體健康,卻不循正途賺取錢財,為謀不法利益,率爾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實為虎作倀,使詐騙集團獲取不法所得,致被害人受損,難以獲得賠償,顯見被告觀念偏差,行為不當,實應譴責,所幸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鉅額。此外,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社會經驗較為不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家中尚有年幼弟妹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供稱未收到詐欺集團約定提供之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供確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故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後,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負責提款之車手,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已轉交其他集團上游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移轉之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1號
被 告 黃丰駿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丰駿(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008號、113年度偵字第4536號
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10月初,經臉書求職廣告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肥」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屬未成年人)
後,為獲取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上之報酬,而自斯
時起加入「阿肥」所屬之詐欺集團,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提
款車手之工作。黃丰駿與「阿肥」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盧筱錚聯絡
,佯稱為盧筱錚之友人「廖明昭」,並佯稱「因為購買土地
之資金不足,要向其借款」云云,致使盧筱錚陷於錯誤,因
而於112年10月30日15時3分許,匯款12萬元至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
之後由黃丰駿持「阿肥」提供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融
卡,於112年10月30日15時37分許起至同日15時42分許止,
利用設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彰化三民店
」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萬6千元等款項,黃丰駿再將其提款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筱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丰駿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持「阿肥」提供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2年10月30日15時37分許起至同日15時42分許止,利用設於「全聯福利中心彰化三民店」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千元等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盧筱錚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112年10月30日15時3分許,匯款12萬元至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照片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008號 、113年度偵字第4536號起訴書。 被告於112年10月初,經臉書求職廣告結識「阿肥」後 ,為獲取月薪4萬元以上之報酬,而自斯時起加入「阿肥」所屬之詐欺集團,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阿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