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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梁義順陳建文徐啓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YUSUP AMINUDIN(中文姓名:努丁,印尼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YUSUP AMINUDIN(中文姓名:努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5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含SIM卡1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YUSUP AMINUDIN(中文姓名:努丁,下稱努丁)與暱稱PAJOKO之印尼籍男子(在印尼境內)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努丁提供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手機搭配通訊軟體WhatsApp作為販毒時之聯繫管道,俟印尼籍IMAM BASHORI(中文姓名:伊滿,下稱伊滿)與PAJOKO、努丁聯繫後,努丁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及9月間,在其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宿舍,販賣新臺幣(下同)4萬元(現金交易)、7萬6,000元(先賒欠,之後已支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滿各1次。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努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358號卷第68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核與證人伊滿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同上偵卷第66至67頁),並有被告使用之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及上網歷程資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79至8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等人與購買毒品之伊滿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如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等人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況被告尚可自PAJOKO處獲得報酬,堪認其等確有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價差,主觀上具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有間,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PAJOKO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前揭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所販賣之毒品乃係PAJOKO先與游輝陽、趙守珍聯繫後,由被告前往桃園拿取,警方並以此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後,持票對游輝陽、趙守珍進行搜索,游輝陽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販賣毒品予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421號卷核閱屬實,並有游輝陽112年11月29日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均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然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價格非微,犯罪情節暨危害社會程度非輕,自不宜免除其刑,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之危害甚大,有極高之成癮性,濫行施用,更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為我國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仍為本案販賣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坦承,犯後態度尚佳,於量刑上自應予以衡酌。此外,衡酌被告高中畢業,入監前於工廠擔任技工,月收入扣除仲介費、宿舍費後約2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各次所販賣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相近、侵害法益之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係印尼籍人,乃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之居留效期僅至112年12月28日,無其他合法居留之權源,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認被告續留境內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虞,已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供稱:這2次販賣毒品我收到伊滿的錢後,會把錢從印尼店寄回印尼給PAJOKO,PAJOKO每個月會給我1萬5,000元等語(見偵1358號卷第68頁、本院卷第40頁),堪認此2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均已分配,而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將獲得3萬元之報酬,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用,作為本案犯行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1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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