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至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8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755等號、113年度偵字第46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至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943時25分許」,應更正為「9時43分許」;附表編號6之匯款時間「0時許」,應更正為「下午2時23分許」。
㈡犯罪事實補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本案多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洗錢、詐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且其於偵查、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幫助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貪圖提供金融帳戶之利益,未經查證,貿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給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洗錢之金額非少,但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僅表示沒有能力賠償被害人,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
⒊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⒋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⒌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其非中低收入戶,未婚,於偵查中自述任職於清潔公司,因為缺錢尋求貸款,對方表示提供帳戶供操作可獲利新臺幣30多萬元,因而交付帳戶等語。
三、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本案被害人所匯入、已遭轉出之款項,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於移送併辦部分,與已經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聰輝、余建國移送併辦,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788號起訴
書1份。
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755等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1份。
附件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32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