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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黃英豪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文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文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吳文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頁)。

(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民國113年10月28日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報案紀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5-8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文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有警方職務報告、報案紀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81頁),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此部分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再衡以被告之違規情節、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57頁),以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0號
  被   告 吳文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勇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上午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埔心鄉泉源路2段157巷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某自行車道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依當時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
    ,適鄭淑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某自
    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應遵守支
    線道車輛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兩
    車遂發生碰撞,致鄭淑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鈍傷、右
    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撕裂
    傷、未明示側性髕骨第Ⅱ型開放性骨折、右側腕部及手部其
    他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鄭淑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文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於前揭時、地,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鄭淑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而有受到傷害等事實。 3.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車損相片等 佐證: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②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未暫停禮讓右方幹線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28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64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