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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8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余仕明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美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美女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貳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沒收:扣案之簽單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本案賭博犯行,獲利為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48頁),雖未扣案,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手機1支,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1號
  被   告 陳美女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女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在其彰化縣○○市○○里○○路00○0號住
    處,經營「臺灣今彩539」之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
    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在現場向陳美女簽注,
    以核對「臺灣今彩539」當日開出之中獎號碼為準,賭客可
    選擇以2、3個阿拉伯數字之組合下注(即俗稱之「2星」、
    「3星」),每注金額新臺幣(下同)5元至10元不等,若賭
    客對中號碼者,「2星」、「3星」分別可得下注金額50倍、
    500倍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均歸陳美女所有,計獲利5,0
    00元。嗣經警於113年2月6日上午7時35分許至53分許,持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扣得簽單2張、手
    機1支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
    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簽單2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
    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
    行為,乃係基於同一賭博決意,為一賭博行為,雖有觸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嫌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一
    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
    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扣案之簽單2張,請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自承其上
    開犯罪行為獲利5,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68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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