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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彥志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逸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逸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林逸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及本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載「000年0月間」更正為「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月19日」;附表編號1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112/08/19」更正為「112/08/29」,附表編號2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113/03/28」更正為「113/02/16」),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到院,受刑人逾期未為回覆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03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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