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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廖健男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緯於民國112年3月底,得知吳越方無法償還積欠陳祺豊之債務,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在臺中市某飯店,向吳越方表示:你只要幫忙領包裹、做雜事,就能抵銷新臺幣(下同)6000元債務,不用還債等語,經吳越方同意後,被告介紹吳越方加入陳祺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吳越方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預定房間,及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並交給陳祺豊,陳祺豊支付日薪1000元至1500元報酬給吳越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明定。而「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要旨參照)。蓋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是倘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起訴,乃檢察官竟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提起公訴,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2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2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但是否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則應依具體情況而論。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雖起訴被告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在控訴原則下,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是為法院的「審理範圍」,而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罪名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警詢中表示:陳祺豊是其當提領車手時的車手頭,吳越方透過其認識陳祺豊,吳越方在3月份某天來找我們(被告與陳祺豊),就開始加入聽從陳祺豊或其他人指示前往領取包裹和負責訂房間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3018號卷第268至269頁),且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係在其加入陳祺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繼續中,介紹吳越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行為亦可認係指被告涉犯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先予說明。

㈡又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介紹(招募)吳越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判決於犯罪事實內記載明確,而該判決復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860號、112年度偵字第291、703、921、997、1938、1939、1940、1941、1942、1943、1944、1945、2010、4769號提起公訴,並經嘉義地院於112年7月17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案件(下稱前案)繫屬中,而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此有前揭刑事判決、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㈢再前揭金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認定:陳祺豊於112年2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隨後介紹林宗緯加入該詐欺集團;前揭起訴書記載:陳祺豊於111年10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1年10月、11月間某日招募林宗緯參加該詐欺集團擔任其下線領款車手。據此,可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至遲係在112年2月初。而被告於本案警詢中陳述其係在112年3月底介紹吳越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如前述,是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12年3月底介紹(招募)吳越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在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後,則被告介紹(招募)吳越方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在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同一目的而為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之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招募吳越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應可認屬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則被告介紹(招募)他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罪部分,既應認係前案參與犯罪組織起訴效力所及之裁判上同一案件,檢察官於前案起訴繫屬於嘉義地院後,又向本院重行起訴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之本案,即是就已經起訴在先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起訴,且本院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0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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