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柏亨
- 選任辯護人
- 王琦翔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00、17463號、113年度偵字第6596號),本院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柏亨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柏亨與同案被告蘇詠崎(業已先行審結)、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函」、「Ellie_Pab」、「開戶經理陳志雄」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3日9時許,以「胡睿函」、「Ellie_Pab」、「開戶經理陳志雄」向石家豪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以賺取獲利等語,且要求石家豪申辦指定之投資平台帳號並向指定之「尊鑫虛擬資產」幣商(即LINE暱稱「尊鑫虛擬資產」,下稱「尊鑫幣商」)、「萬豪虛擬資產」幣商(即LINE暱稱「萬豪虛擬資產」,下稱「萬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致石家豪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註冊投資平台帳號,並向指定之「尊鑫幣商」即蘇詠崎購買泰達幣USDT。嗣:
㈠施柏亨受蘇詠崎之指示,於112年5月22日13時38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OK超商旁,與石家豪進行面交,由石家豪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交付予施柏亨後,施柏亨再將31948顆泰達幣USDT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石家豪之指定虛擬錢包位址,致石家豪誤認確實有購買泰達幣USDT成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施柏亨受蘇詠崎之指示,於112年5月27日15時1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內,與石家豪進行面交,由石家豪將80萬元現金交付予施柏亨後,施柏亨再將25559顆泰達幣USDT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石家豪之指定虛擬錢包位址,致石家豪誤認確實有購買泰達幣USDT成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㈢施柏亨受蘇詠崎之指示,於112年6月2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OK超商旁,與石家豪進行面交,由石家豪將80萬元現金交付予施柏亨後,施柏亨再將25559顆泰達幣USDT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石家豪之指定虛擬錢包位址,惟因石家豪已因察覺有異而於同年月1日報警,施柏亨於收受上開款項後,隨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
㈣因認被告施柏亨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可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施柏亨涉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施柏亨坦承有依被告蘇詠崎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共260萬元、同案被告蘇詠崎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石家豪之指訴、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楊森之證述,及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製監視器畫面簡述、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取照片、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為其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施柏亨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現金等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加入「萬豪幣商」,是跟蘇詠崎一起合作做「尊鑫幣商」,由客人提供虛擬貨幣的錢包帳號,與蘇詠崎分工,由被告前去收款,再將虛擬貨幣打給客戶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是單純幣商,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乙情與被告無關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2日、5月27日、6月2日在前揭地點收取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之現金等事實,有同案被告蘇詠崎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石家豪之指訴、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楊森之證述,及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警製監視器畫面簡述、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取照片、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本案主要爭執點:乃係被告有無與同案被告蘇詠崎、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尊鑫幣商」、「萬豪幣商」之間就前揭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觀之暱稱「Ellie_Pan」將暱稱「開戶經理陳志雄」之連絡方式傳給告訴人,而暱稱「開戶經理陳志雄」將虛擬錢包地址末4碼「35dM」傳給告訴人,並表示要保存好和承兌商兌換時,當面核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159頁)。再參以告訴人與「萬豪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加入該「萬豪幣商」,並提供石家豪之姓名、身分證字號、連絡電話之基本個資,其時間為「5月8日」,並有下列購買情節(詳見本院卷一第161-186頁):
①「5月8日週一」當日表明要購買台幣30萬元,翌日約在ok商店面交9615USDT折台幣30萬元,告訴人提供火幣錢包地址末4碼「35dM」予「萬豪幣商」,「萬豪幣商」傳送「提幣成功」之截圖予告訴人;
②告訴人於「5月11日週四」表明要買60萬元約下周三之前,有「5月12日週五」面交19230USDT折台幣60萬元截圖,告訴人提供火幣錢包地址末4碼「35dM」,並有「提幣成功」之截圖;
③「5月15日週一」告訴人表明要買38萬元,當日在ok商店面交12179USDT折台幣38萬元,告訴人提供火幣錢包地址末4碼「Sd7Y」,有「提幣成功」之截圖;
④告訴人於「5月17日週三」表明要預約25萬元、明天下午,「5月18日週四」有面交9584USDT折台幣30萬元及告訴人持身分證之截圖,告訴人提供火幣錢包地址末4碼「35dM」,有「提幣成功」之截圖;
⑤「5月19日週五」告訴人表示要預約下周一後100萬元。「萬豪幣商」於「5月21日週日」表示「老闆不好意思近期幣量不足」。
⑥嗣暱稱「開戶經理陳志雄」自此後向告訴人表示「老學員和我反饋,之前那家火幣網的U商額度兌換已經滿了。為了不影響到大家的儲值操作,現在給大家介紹這家的承兌商兌換」,並傳送「尊鑫幣商」LINE的ID之截圖予告訴人,告訴人回稱「但我已約下星期一下午要換,會有影響嗎?」,暱稱「開戶經理陳志雄」在該截圖上回覆稱:「今天反饋的是額度已經滿了,周一可能換不了,可添加新的承兌商重新預約兌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154頁)。由此足知,告訴人自加入「萬豪幣商」後,已為4次交易,並貼出火幣錢包地址末4碼「35dM」4次以供該次交易使用。雖告訴人係透過該詐欺集圑成員中暱稱「開戶經理陳志雄」獲得虛擬錢包地址末4碼「35dM」,並與「萬豪幣商」為所謂虛擬貨幣買賣及面交現金,且在「萬豪幣商」表示「幣量不足」時,復由暱稱「開戶經理陳志雄」提供「尊鑫幣商」LINE的ID之截圖予告訴人,再由告訴人繼續與「尊鑫幣商」為所謂虛擬貨幣買賣及面交現金。然實無從依暱稱「開戶經理陳志雄」提供「尊鑫幣商」錢包末4碼「35dM」地址及被告依蘇詠崎之指示前去取款等情,遽此推知被告施柏亨與同案被告蘇詠崎、「萬豪幣商」之所屬成員間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再參以告訴人於「5月21日週日」加入「尊鑫幣商」,並寫下「石家豪」之姓名、身分證字號、連絡電話之基本個資,而為下列交易:
①告訴人當日表明要購買100萬台幣,「尊鑫幣商」表示「幫您安排15:00可以嗎」,告訴人回「可以」,「尊鑫幣商」寫下「100萬=31948u」,「5月22日週一」面交「31948USDT折合新台幣100萬元」,並由告訴人提供虛擬錢包地址末4碼「35dM」及提幣成功截圖;
②「5月26日週五」告訴人表示要買75萬,再改80萬,「尊鑫幣商」回「80萬=25559u」、「幫你安排明天的時間可以嗎」,「5月27日週六」「完成面交25559USDT折合新台幣80萬元」,並由告訴人提供虛擬錢包地址末4碼「35dM」及提幣成功截圖;
③「2023/6/1週四」告訴人表示想買86萬,「尊鑫幣商」回「86萬=27476u」、「明天見」,「2023/6/2週五」告訴人表示「麻煩你快到前30分鐘通知我」,「尊鑫幣商」回「老闆再30分鐘就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204頁、第234頁)。由上足知,告訴人就上揭時間之聯繫並於「5月22日」、「5月27日」提供虛擬錢包地址末4碼「35dM」,乃係延續前揭暱稱「開戶經理陳志雄」所提供之錢包地址。所謂「萬豪幣商」、暱稱「開戶經理陳志雄」之行為是否係被告施柏享所知悉,或延續其等行為,而繼續以「尊鑫幣商」之名義並依同案被告蘇詠崎之指示為取款行為,準此,實難遽論被告施柏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石家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三次分別為100萬、80萬、80萬元是跟被告施柏亨面交的,在我的認知裡施柏亨部分只有「尊鑫幣商」,「萬豪幣商」跟被告施柏亨無關,而錢包末4碼「35dM」是開戶經理貼這串代碼給我的,會轉而聯繫「尊鑫幣商」是陳志雄經理說之前的幣商已經沒有辦法兌換,然後貼一家新的,「萬豪幣商」也是這樣說,幣商打幣給我都是用同一個錢包地址「35dM」,而錢包地址末4碼「Sd7Y」是「萬豪幣商」跟我收會費的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19-23頁),再佐以同案被告蘇詠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關於「尊鑫幣商」是我成立,並跟被告施柏亨合夥,先前我從事的「萬豪幣商」中的合夥人有跟詐騙集團配合,導致我被羈押,但「尊鑫幣商」和「萬豪幣商」沒有關聯性,我跟被害人石家豪有過一次面交,面交時被害人是向「萬豪幣商」購買的,但我很清楚「尊鑫幣商」並無跟詐騙集團配合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75-77頁),由此足知,被告施柏亨與被害人石家豪面交款項係向「尊鑫幣商」所購買,而「尊鑫幣商」並非與「萬豪幣商」相關,實難僅以暱稱「開戶經理陳志雄」推薦告訴人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遽認被告施柏亨與共同被告蘇詠崎、「萬豪幣商」、「開戶經理陳志雄」間有何詐欺財、洗錢之犯罪聯絡或行為分擔。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是單純幣商,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乙情與被告無關等語,並非無據。而被告施柏亨辯稱:伊沒有加入「萬豪幣商」,是跟蘇詠崎一起合作做「尊鑫幣商」,由客人提供虛擬貨幣的錢包帳號,與蘇詠崎分工,由被告前去收款,再將虛擬貨幣打給客戶等語,堪認不無可能。
六、綜上所述,被告施柏亨固有向告訴人為前揭收受款項行為,然並無從推知被告知悉「萬豪幣商」之成員從事詐騙,更無從知悉告訴人與「尊鑫幣商」為交易行為係遭詐騙,公訴人無從證據證明被告施柏亨與詐欺集團有任何聯繫或配合,如前述。是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施柏亨涉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