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99號
114年度易字第12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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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037、119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宏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事實
陳宏志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8月1日10時30分許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於113年8月1日10時3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於113年10月24日15時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宏志否認有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採尿前沒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只有施用依托咪酯等語。惟查:
㈠被告分別於113年8月1日10時30分許、113年10月24日15時許,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為警採尿送驗,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1037卷第43頁、毒偵1193卷第43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毒偵1037卷第49至51、53頁、毒偵1193卷第49至51、53頁);又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放之尿液,經分別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為檢驗,就113年8月1日10時30分許排放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就113年10月24日15時許排放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毒偵1037卷第55頁、毒偵1193卷第5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可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等事實,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分別以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示明確,此均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被告就113年8月1日10時30分許所採驗尿液經驗出安非他命濃度為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510ng/mL、嗎啡濃度為314ng/mL;就113年10月24日15時許所採驗尿液經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644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430ng/mL,均已高於行政院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之情形存在,則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施用海洛因1次;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示時間,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足堪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7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罪質均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各罪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法院科刑之紀錄,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室內設計、裝潢及拆除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已婚,有1名就讀高中三年級之子女,及尚須扶養近80歲之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各該部分罪質相同,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時間間隔,對於法益所生侵害,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陳宏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2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陳宏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3 如犯罪事實三所示 陳宏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