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彥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10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6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彥霖(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上訴狀、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上訴(見本審卷第7、41、7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對被告追徵犯罪所得30萬元部分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刑度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警詢時,警方係問開場全部機臺至今收益如何,故僅以營業約略有30萬元利潤回答,未曾明言本案5台機臺之收入。營利約30萬元係針對全場30台機臺整體經營狀況概估,因此推算本案所涉5台機臺營利最多5萬元,應撤銷原判決,改認應追徵5萬元;復於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稱:獲利是當時查扣的現金2620元,查獲的錢就是那5台機臺的獲利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擺設本案改裝機臺營業,共計獲利30萬元,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法宣告追徵之,固非無見。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時之錄音光碟:被告當時自陳本案的5台機臺是查獲前約2年前開始擺放,嗣警員接著問「你這樣總獲利大概多少?大概就好,給你自己講,賺多賺少,沒差,你大概講個數字就好」,被告回答「30(萬)左右」乙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80頁),被告並補充稱該30萬元是指2年以來30台機臺的總營收(見本審卷第80頁),是被告當時確實有可能係因警方的問題為「總獲利」而誤認警方是問全部30台機臺營運2年的總營收,而回答30萬元。是依被告所述估算,可認本案5台機臺自擺放迄查獲時止之營收為5萬元(計算式:30萬÷30台×5=5萬/台)。原審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萬元,容有誤會,應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5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嗣雖改稱本案5台機臺的營收只有扣案的2620元等語,惟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一個月會自機臺內收取零錢3次,再放至店內的兌幣機內,每月再將兌幣機裡的錢換成鈔票等語(見本審卷第86頁),本案被告擺放本案5台機臺超過1個月,依被告所述,其自本案機臺錢盒內收取零錢的次數應已超過1次,本案機臺之收入不可能僅有本次扣案合計2620元,是此部分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三)綜上,原審對於被告犯罪所得30萬元所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尚非妥適,被告就此部分之沒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又因原審判決此一違誤係單純沒收之違法,並未使所附隨之罪刑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自得與被告罪刑分開處理,單獨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沒收之部分,附此說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謙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霖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30萬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開始至同年114年1月2日為警查獲
時止,在上址店內,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之行為,本質上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
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
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
業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為求吸引投幣遊玩、增加收益,任意改裝選物販賣機,
使機臺產生射倖性,進而破壞選物交易之公平性,其犯罪之
動機實屬可議,本案被告改裝之機臺共計5臺,消費的金額
不高,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
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良好。
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非中低收入戶
,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其於偵查中表示請求從輕量
刑之意見。
三、關於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因一時失慮,才犯下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過本案
偵查及審理程序,應該可以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因
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擺設本案改裝機臺營業,共計獲利新臺
幣(下同)30萬元,此些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法宣告沒
收、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選物販賣機 5臺 2 主機板 5組 3 代夾物 9個 4 商品 5個 5 刮刮卡 5張 6 現金 2,62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67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72號
被 告 黃彥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霖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
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在彰化縣○○鎮○○路
000號「多多龍電動出租車」右側第2間,擺放內部分別加裝
有彈跳裝置、彈跳繩、木板障礙物或修改遊戲歷程玩法,而
變更原始機具結構(下稱改裝機檯)之電子遊戲機5檯(如
警詢蒐證照片編號A1、A2、A3、A4、A5機檯),而將上開未
經經濟部評鑑而屬電子遊戲機之改裝機檯插電營業,供不特
定人把玩,與之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將
代夾物擺放在改裝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每次投入20元硬幣至
改裝機檯內(保證取物金額分別為A1:480元、A2:280元、A
3:980元、A4:280元、A5:280元),操縱搖桿以控制改裝
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改裝機檯內之代夾物,如成功夾取
代夾物並彈入洞口後,可再獲得選擇刮刮樂1次之機會,再
依刮刮樂內容,兌換其上所載之獎品(市面價值60元至350
元不等之商品),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改裝機
檯所有,黃彥霖藉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賭博財物
。嗣經警方於114年1月2日至上址蒐證,扣得機檯5部、主機
板5組、商品5個、代夾物9個、刮刮卡5張及現金2,620元等
物,並通知黃彥霖到案說明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前開扣案物可資佐證,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足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依主管機關經濟部105年6月20日經商字第10502061730號
函示內容,就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相關標準為:「(一)選物
販賣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
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
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
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又
『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之方式,其應符合物
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尚無涉射倖性。(二)
夾娃娃機:…『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
(如絨布玩具等)之遊樂機具,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
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故仍屬前開條文所稱之電子遊戲
機。』(三) 實務上,選物販賣機之設定須符合以下原則:1.
設定保證取物價格:倘消費者投足金額,機具即須連續輸出
強爪模式,直到消費者夾取商品為止。如未標示設定保證取
物價格,則依本部89年4月18日函釋即屬電子遊戲機。2.物
品價值與售價相當:所定保證取物價格不可與機檯內擺放之
商品價格顯不相當,例如:保證取物價格1,990 元,但擺放
之商品為普通絨布小玩具、手機架、LED 資料傳輸線、電射
筆…等,即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不符。3.不可影
響取物可能性,否則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不符。
例如:抓取夾上方之移動滑軌(俗稱天車)靠近掉落口處,
加裝障礙物,致抓取夾無法到達落口上方;掉落出口過小阻
礙物品落出機台外;物品內放鐵塊等重物,致抓取夾不可能
抓起物品。4.選物販賣機單純外觀(框體)略作變動,且不
更動操作流程或影響操作結果者,似無不可…」。是以,依
據上開經濟部函文之解釋意旨,實務上只要電動機具符合具
有「強爪模式」、「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
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時,即可
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
認定標準,被告在上開機檯內部改裝彈跳台等,業已影響消
費者取得機內商品,顯已影響操作之結果,變更原機檯設定
之取物可能性;又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
670號函所載:「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
應至少載明所有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其
要求項目包括『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
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否則不得評鑑通過為非屬
電子遊戲機」,依上揭說明,本案之選物販賣機檯,既經被
告改裝彈跳台等,而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該機檯已無保證
取物之功能,而且造成明顯有利於被告之射倖性,性質上即
不可能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參以被告並未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則被告並未重新將改裝足以影響取物可
能設施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向經濟部申請評鑑,竟擺放在上址
,供不特定消費者進行消費,其所為自屬以擺放上開電子遊
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三、次按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
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若不符選
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自屬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準此,本案電子遊
戲機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20元後,利用機
檯上操縱搖桿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順利夾取機檯內之商
品(實則為代夾物)後,即可獲得自行選擇刮刮樂1次之機
會,再依刮刮樂內容,兌換其上之獎品,茲係利用電子、機
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且該等
抽獎券兌換商品之價值並不相等(被告於警詢稱市面價值60
元至350元不等之商品),消費者亦無法由被告黏貼在該機
檯上方之刮刮樂外觀預期所得兌換之商品,自不符「選物販
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仍屬電子遊戲機。另依經濟部商業
發展署113年6月28日商環字第11300659070號函略以:「說明
:三、查『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且無涉射倖
性...另查本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
夾娃娃機』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要求項目,包括『具
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
『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
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
樂等)』、『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
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四、查來函所述機具:(一
)取物爪變更為具磁吸力之金屬棒、加裝彈跳繩、彈跳裝置
...(二)遊戲玩法係操控金屬棒或取物爪吸取或夾取代夾
物,每吸取或夾取一個代夾物,可獲得刮刮樂1次之機會...
。參照前開說明三,繫案機具尚非本部評鑑通過「非屬電子
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等情,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憑。是
被告以上開改裝機檯內擺設代夾物供夾取後,再以不確定、不
等值刮刮樂商品吸引消費者消費,且刮刮樂本即為消費者可
預期之消費歷程之一,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且其擺
設商品即代夾物(價值不詳)與刮刮樂兌換之物品(被告自
稱價格不一)與其張貼之保證取物金額280元未必相當,而不
符合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認定標準。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
上開改裝機檯,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
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
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
因被告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
認定。
四、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
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
再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
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
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
子遊戲場不具相當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被告雖僅設置上揭改裝機檯、變更遊戲歷程之電子
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亦屬電子遊戲場業,而須受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1年6月間某
日起至114年1月2日遭警查獲日止,未經許可擺放賭博性改
裝機檯營業,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
質,故其於上開期間持續擺放改裝機檯營業,為反覆執行營
業行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一罪。又被告係以改裝機檯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
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
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又扣案之機檯5部、主機板5組、
商品5個、代夾物9個及刮刮卡5張等物為賭博之器具,而扣
案之現金2,620元,係在上開機檯內為警查獲,則屬在賭檯
之財物,上開扣案物品,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而被告自承本件犯罪所得約3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於犯罪所得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