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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3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鮑慧忠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殘渣袋壹只、毒品吸食器壹個、未使用電子菸彈伍顆、已使用電子菸彈壹顆、電子磅秤貳個、K盤(內含K片壹個)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莊凱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9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11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莊凱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只、毒品吸食器1個、未使用電子菸彈5顆、已使用電子菸彈1顆、電子磅秤2個、K盤(內含K片1個)1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
  被   告 莊凱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1714號為不
    起訴處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2月13日15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
    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21時2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4樓,因民眾檢舉施
    用毒品案件,為警前往該址處理,當場查扣毒品吸食器1組
    、殘渣袋1只、電子菸彈5顆(送驗後僅1顆驗出第二級毒品
    異丙帕酯成分),已使用之電子菸彈1顆、電子磅秤2個及K
    盤1個等物(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凱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3B344)及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25-
    1068-018)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233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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