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沛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38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沛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沛汝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某日,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傳送予「呂景斌」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陳美儒(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陳美儒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113年5月28日9時47分許、同日9時50分許,將其中新臺幣(下同)995,015元、499,800元,分別轉匯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黃玉如(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黃玉如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9時52分許,將本案黃玉如帳戶內之498,000元轉匯至本案華南帳戶,款項隨即遭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偵1130卷,下稱偵卷一,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29、9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建旻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32至36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陳秀卿於警詢之證述(偵13815卷,下稱偵卷二,第13至18頁)。
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39至43頁)。
㈤證人李建旻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偵卷一第54至63、67頁)。
㈥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07至109頁)。
㈦本案陳美儒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7至141頁)。
㈧本案黃玉如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49至15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無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應予非難;衡以本件被害人為2人、經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本案被告帳戶之金額,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15,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9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③第一層帳戶 1 李建旻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李建旻於113年3月間上網瀏覽,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惠〔乘風破浪老師〕」與李建旻取得聯繫,佯稱可在投資APP「寶座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陳美儒帳戶。 ①113年5月28日9時37分許 ②100萬元 ③本案陳美儒帳戶 2 陳秀卿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陳秀卿於113年4月12日上網瀏覽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開設之粉絲專頁,臉書暱稱「張淑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陳秀卿聯繫,並佯稱:可在「寶座」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陳美儒帳戶。 ①113年5月28日9時45分許 ②50萬元 ③本案陳美儒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