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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75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李怡昕

上訴人
即被告
PHAM DINH TON(越南籍,中譯名:范庭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114年度金訴字第7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50條定有明文。若僅於法院庭訊時,以口頭聲明不服,因刑事訴訟法並無得以言詞提起上訴之規定,因此苟未於法定上訴期限內,提出上訴書狀,此上訴仍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0號、86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PHAM DINH TON(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民國115年5月25日宣示判決,被告當庭以言詞聲明上訴,復經本院於同年6月2日將判決書送達於被告,有宣判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7、327頁)。被告雖於本院宣示判決時以言詞提起上訴,然並未於上訴期間(即115年6月24日前)屆滿前提出上訴書狀,則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52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