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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林明誼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宥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宥駿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宥駿可得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底,至彰化縣○○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好修門市,以寄貨便方式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何冠霖、阮玥寧及廖仁松(以下合稱告訴人等),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被告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坦承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友「黃天牧」使用之客觀事實;②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相關報案資料;③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④被告無法提出其與「黃天牧」之完整對話紀錄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黃天牧」,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認識網友「黃天牧」,他說他住香港,要回臺灣定居,所以要向我借提款卡,我因為同情他才答應借他;我也是被騙,我在本案帳戶內的20幾萬元也都被領走;這20幾萬是我的國民年金,我一直沒有申請,我是於113年2月初申請,後來於同年2月底才匯到本案帳戶等語(見院卷第45至48頁)。經查:

㈠被告坦承其確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給「黃天牧」,且對告訴人等確因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所騙而陷於錯誤,因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見院卷第47至49、86至87頁)。因此,本案最大之爭點當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是否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㈡本案帳戶金融卡曾於113年2月27日10時49分、10時50分,在自動櫃員機變更金融卡密碼(即交易代號「0000」),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回函及所附金融卡變更代號表(見院卷第31、65、72頁)可查。衡以法院辦案之實務經驗,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有可能於寄出金融卡前變更密碼,也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收到金融卡後,再至自動櫃員機變更密碼。然無論何者,應足以認定被告係於113年2月27日之當日或前1、2日寄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如果被告變更金融卡密碼後寄出,即113年2月27日寄出;如果係詐欺集團成員變更,則被告應係113年2月27日之前1、2日寄出),而此核與被告於警詢自承且起訴書亦認定被告於「113年2月底」寄出乙節相符(見偵卷第19頁;起訴書第1頁)。

㈢其次,徵諸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該帳戶於113年2月29日收受「中文摘要」為「勞保局」之存款共61筆、共21萬5586元(見院卷第31至33頁);中華郵政公司函復說明:此為勞工保險局委託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透過臺灣票據交換所媒體交換自動轉帳業務,直接將款項存入被告帳戶等語(見院卷第65頁)。又該等勞工保險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於113年2月29日至同年3月1日幾遭「跨行提款」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按(見院卷第33頁);經本院函詢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獲復:前述跨行提款地點係萊爾富(桃園)中壢六和店、全家(臺中)太平育賢店、全聯(臺中)太平樹孝店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等情(見院卷第73、77頁)。被告否認前述提款係其所為(見院卷第88頁),而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應係113年2月27日或前1、2日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提領勞工保險局所匯入款項者,當非被告所為。況113年2月29日、同年3月1日分別為週四、週五,均非國定假日(該年和平紀念日僅放假1日而已)。如被告斯時尚未寄出提款卡而欲先領出前述款項,自可以臨櫃方式一次提領該21萬5586元,或在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以每次提領6萬元方式提款,而毋庸以類同提款車手般在外縣市以跨行提款方式多次提領。是以,被告辯稱其在本案帳戶內的20幾萬元也都被領走等語,應屬非虛。

㈣衡以常情,被告如可預見其帳戶可能遭「黃天牧」用在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當無可能交付、提供即將入帳21萬5586元之帳戶,而應該會等到前述勞工保險局款項入帳後,先將帳戶餘款領出才交付方合常情。是以,被告上開辯稱其也是被騙乙節,尚非無憑,則其是否知悉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將淪為詐欺、洗錢犯罪所用,實非無疑。

㈤至被告所提出其與「黃天牧」之對話紀錄中,僅留存1則,即113年3月8日上午10時26分被告傳送予「黃天牧」稱「是的」等文字,「黃天牧」則於同日10時27分傳送予被告「匯款方無法全部交完,還剩48萬沒交。我這邊先給您寄回卡片,資金會暫時凍結在我們這邊」等文字,有該則對話紀錄可查(見偵卷第143頁);被告復陳稱:我與「黃天牧」的對話紀錄只剩下這個而已,其他對話紀錄都不見等語(見院卷第45、89頁),確如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無法提出其與「黃天牧」之完整對話紀錄乙節無訛。然被告雖僅能提出前開不完整之對話紀錄,然而依前述㈡至㈣所述,已足證明其辯詞並非無據,而存有合理之懷疑,自難僅以被告無法提出完整對話紀錄,遽然推論被告之主觀犯意。

㈥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何冠霖   佯稱金融帳戶出問題,需有人協助匯款云云,致何冠霖誤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1日15時15分許 ②113年3月1日15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2 阮玥寧   佯稱可報明牌投資獲利云云,致阮玥寧誤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2日12時2分許 ②113年3月2日12時24分許 ③113年3月2日12時27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元 ③5萬元 3 廖仁松    佯稱開設網路商城可以獲利云云,致廖仁松誤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4日10時58分許 5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3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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