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281號
- 原告
- 魏婧皊
- 被告
- 張麗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9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9時許前某日,加入WHATSAPP暱稱「KOREA」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9月26日,以LINE暱稱「張偉」、「UN MILITARY」與伊聯繫,「張偉」自稱是聯合國敘利亞軍隊中士,佯稱軍隊活動嚴苛,請求伊支付款項給聯合國以利辦理休假及退休事宜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照「UN MILITARY」之指示,與系爭詐欺集團派出之收款人員於113年10月17日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伊察覺有異前往報案,進而配合員警向「UN MILITARY」表示要進行面交。被告則依「KOREA」之指示,先於113年11月5日19時23分許,以WHATSAPP暱稱「Landy」聯繫伊,相約於113年11月6日9時40分許,在彰化高鐵站內之摩斯漢堡進行面交,嗣被告於前開時、地,向伊收取200萬元之際,為警逮捕而未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向原告行騙,並約定於113年11月6日9時40分許向原告取款,惟因原告配合警察誘捕偵查,經警於同日查獲被告,被告因此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惟本件原告所欲請求賠償者,係其於113年10月17日受騙而交付之40萬元,此非本案刑事案件之審理範圍,自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