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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281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張亦忱

原告
魏婧皊
被告
張麗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9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9時許前某日,加入WHATSAPP暱稱「KOREA」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9月26日,以LINE暱稱「張偉」、「UN MILITARY」與伊聯繫,「張偉」自稱是聯合國敘利亞軍隊中士,佯稱軍隊活動嚴苛,請求伊支付款項給聯合國以利辦理休假及退休事宜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照「UN MILITARY」之指示,與系爭詐欺集團派出之收款人員於113年10月17日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伊察覺有異前往報案,進而配合員警向「UN MILITARY」表示要進行面交。被告則依「KOREA」之指示,先於113年11月5日19時23分許,以WHATSAPP暱稱「Landy」聯繫伊,相約於113年11月6日9時40分許,在彰化高鐵站內之摩斯漢堡進行面交,嗣被告於前開時、地,向伊收取200萬元之際,為警逮捕而未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向原告行騙,並約定於113年11月6日9時40分許向原告取款,惟因原告配合警察誘捕偵查,經警於同日查獲被告,被告因此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惟本件原告所欲請求賠償者,係其於113年10月17日受騙而交付之40萬元,此非本案刑事案件之審理範圍,自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281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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