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皓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皓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皓維於民國113年8月1日清晨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00鎮00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00路0段與00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路口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閃光黃燈交岔路口,適有張淑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通過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之同一路口,亦疏未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兩車遂發生碰撞,張淑緣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氣血胸右第00000000肋骨骨折、雙側恥骨,右薦骨,右第二三腰椎橫突骨折、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臂肱骨幹碎裂移位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王皓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王珮瑜於警詢、告訴代理人涂榮廷律師及告訴人張淑緣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四)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
(五)告訴人之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肇事人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因此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雖與告訴人調解多次,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之情形;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零售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