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黄瑞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6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黄瑞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黄瑞國於民國114年6月25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其母出租之彰化縣○○市○○路00號金紙店前,見劉玉琦所有停放在該址外之紅色電動自行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紅色電動自行車(已發還劉玉琦),將之搬運至其所駕駛之小貨車上,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黄瑞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21-24、63-65頁;本院卷第37-39頁)。
㈡告訴人劉玉琦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25-27、33-34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之現場及遭竊電動自行車google街景照片2張、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5、37-41、45、47-49、5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拿取他人物品,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未造成告訴人實質上損失,暨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程師、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3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足徵被告尚有悔悟之意,且告訴人亦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9頁),被告所為本案僅係一時失慮所犯,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