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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王祥豪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珈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珈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受刑人廖珈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皆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此外,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該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構成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之一。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依其犯罪情節、態度、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具同質性,如以分屬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不同犯罪類型,依其犯罪情節,除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外,尚侵害金融秩序、文書信用性等超個人法益,情節稍重,惟各次犯行中有部分時間較高度重疊,復斟酌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等事項,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嗣後扣除即可,和定應執行刑無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80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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