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8號
- 聲請人
- 趙叔慧
- 代理人
- 李進建律師
- 被告
- 蕭碧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9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61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趙叔慧(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自訴狀所載。
二、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偵字第156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4年2月1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91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再議處分書),該再議處分書於同年月2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3月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而非僅「合理可疑」,即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故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准許提起自訴,亦應與檢察官應否起訴一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且訴訟條件皆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審查標準。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即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且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偵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㈠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業已綜合被告之供述,並經調查聲請人、證人蕭瑞雄、蕭一山、蕭賜珍、蕭賜滿等人之證述及卷內證據資料後,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等犯嫌,而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自訴狀,與先前提出之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內容完全相同,業經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審酌並詳加說明,其所為之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甚明,爰不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再為論駁。
㈡被告主張其受託管理聲請人、證人蕭瑞雄之金融帳戶,並受其等指示支付款項等語,業據其提出相關資料為憑,核與證人蕭一山、蕭賜珍、蕭賜滿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所稱其自聲請人帳戶提領及轉匯款項之原因,並非全然無稽,自難認被告提領或轉匯聲請人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係基於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意圖,或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