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2號
- 自訴人
- 林佳諠
- 自訴代理人
- 黃和協律師
- 被告
- 張瑜庭
柯羽芳
李茹寧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6日15時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各匯入被告張瑜庭、柯羽芳之郵局帳戶內。嗣被告張瑜庭、柯羽芳將該等現金一部分侵入入己,另一部分轉交被告李茹寧,因認被告等涉有侵占、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
二、就被告張瑜庭、柯羽芳部分:
(一)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依本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考其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不因前後案罪名有所差異或多寡不一,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張瑜庭因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導致自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3年3月6日15時許,將5萬元匯入被告張瑜庭上開帳戶內,被告張瑜庭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自訴人提起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柯羽芳因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導致自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113年3月6日15時許,將3萬元匯入被告柯羽芳上開帳戶內,被告柯羽芳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自訴人提起告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65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46號駁回再議處分,且聲請提起自訴案件,亦經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31、33號裁定駁回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及本院判決在卷可查。
(三)本件自訴人所提起之自訴案件,雖然主張被告張瑜庭、柯羽芳所涉罪名與上開詐欺案件不同,且認為其等應為提領現金之正犯,但被告張瑜庭、柯羽芳經檢察官偵查之前案犯罪事實,與本件自訴人所提起之自訴犯罪事實明顯相同,應屬同一案件,堪認本件自訴人係就檢察官已開始偵查(且已經偵查終結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本案自訴,揆諸上開意旨,本件自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李茹寧部分: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補正必備之程式,逾期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經查,本件自訴狀並未記載被告李茹寧等之具體犯罪事實及相關證據,經本院於114年3月10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後,自訴人雖有補正被告張瑜庭、柯羽芳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相關證據,但就被告李茹寧部分,僅記載被告張瑜庭、柯羽芳將自訴人之現金轉交給被告李茹寧,並未清楚記載被告張瑜庭、柯羽芳於何時、在何地、以何方法轉交現金給被告李茹寧,且未補正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是自訴人既未依期補正此程序欠缺事項,提起自訴即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