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宇興
- 選任辯護人
- 阮春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簡宇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扣案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000元、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宇興於民國114年6月底起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之人、Facetime暱稱「夏天」、「小林」等身分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g-哥哥」聯繫陳毓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介紹可向LINE暱稱「星想幣商」之人購買泰達幣,致陳毓婷陷於錯誤,與使用LINE暱稱「星想幣商」假冒幣商之簡宇興相約於114年7月2日12時至1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員農門市進行面交,簡宇興遂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與陳毓婷見面,先後向陳毓婷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70萬元後,再分別於同日12時28分許、同日12時31分許、同日12時42分許以電子錢包(地址: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轉入77顆、9,600顆、2萬2,581泰達幣至陳毓婷之電子錢包(地址: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內,陳毓婷再依「Cheng-哥哥」之指示,於同日13時53分許,將取得之3萬2,258顆泰達幣轉至錢包地址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隨後簡宇興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現金100萬元贓款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㈠被告簡宇興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毓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錄影監視畫面截圖、幣流卷證分析報告、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使用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之人、「夏天」、「小林」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於審理時供稱:本案實際獲得1萬5,000元報酬等語,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萬5,000元,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就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暨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冷氣工程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所取得之報酬1萬5,000元,業已自動繳回,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其餘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係被告持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及現金5萬元,與本案無關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前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查,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悉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