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4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慧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2385號),提起上訴,復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17803號),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高慧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慧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人員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人員所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晚上11時59分,在某址統一超商,將其不知情之女鄭伃彣(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凱文」之人指定之地點,並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不詳詐欺人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政穎、吳天助、何璧如、謝郁琳、張文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高慧娟固坦承有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LINE暱稱「凱文」之人表示要從香港移民過來,需要帳戶供他使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不知情之女鄭伃彣所有,並由被告於113年12月28日晚上11時59分許,在某統一超商,將帳戶之提款卡寄給不詳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告訴人蔡政穎、吳天助、何璧如、謝郁琳、張文瑞,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遭詐欺人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政穎、吳天助、何璧如、謝郁琳、張文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2385號卷第49至51頁背面、73至77、127頁及其背面、139至141頁,偵字第17803號卷第45至47、63至67頁),並有證人鄭伃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2385號卷第35至39頁)在卷可參,復有告訴人蔡政穎所提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告訴人吳天助所提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取照片、告訴人何璧如所提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取照片、告訴人謝郁琳所提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取照片、告訴人張文瑞所提之LINE社團及帳號頁面、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取照片、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等(見偵字第12385號卷第63至65頁背面、91至101、133至135頁背面、147至195、22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交付上開鄭伃彣之郵局帳戶,確遭不詳之詐欺人員作為對告訴人蔡政穎、吳天助、何璧如、謝郁琳、張文瑞實施詐欺取財之用。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經查:
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所以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所以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48歲,智識正常,有相當的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該帳戶,亦即當行騙他人匯款進入上開帳戶,再行提領、轉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⒉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人同時開立多家金融機關帳戶輒屬常見,開立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若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不自行向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反而向他人借用,衡諸現今詐欺頻傳,手法多係詐欺人員詐欺被害人匯款轉帳至人頭帳戶,此已屬社會所共聞共知之經驗常理,故而出借金融帳戶者,除有特殊理由(如行為人本身智識極端低落,或交付對象是至親、伴侶等具有信賴關係者),很難說不知此舉將助長他人犯罪。而被告曾因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5140號、112年度偵字第16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原審卷第17至22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已曾有因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嗣該帳戶遭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而經警察移送偵辦等經歷,事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經此調查程序,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遭作為人頭帳戶有所知悉,更加彰顯被告主觀上無所謂之心態。
⒊再者,被告稱係因「凱文」以移民為由使其相信而為前開行為,並提供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依該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2385號卷第227至231頁背面、235頁及其背面),被告於過程中已向對方表示「之前就被騙把卡片寄給人家,還變成了警示帳戶」、「不是說開證明文件,說明金錢來源,幹嘛要寄卡片給他,卡片是做提領的,這樣寄給不認識的人,真的很不OK」等情,顯見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寄送與不詳之人使用,主觀上已清楚不妥而仍為之。
⒋由上可知,被告應可預見其任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可疑之陌生人,將可能使其金融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將之交付他人,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揆諸前開說明,已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集團」,再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成年詐欺人員,對成年詐欺人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所交付之郵局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成年詐欺人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高慧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成年詐欺人員,幫助不詳詐欺人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成年詐欺人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告訴人5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成年詐欺人員對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人張文瑞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犯行之事實雖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已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且就告訴人張文瑞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幫助詐欺人員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等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裁判。
㈤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被告幫助成年詐欺人員對告訴人張文瑞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犯行之事實,原審尚不及併予審理,容有未洽,上訴人即公訴人以原審漏未審酌上開移送併辦即本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而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工具,仍甘冒風險,將其女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詐欺正犯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人員得以隱匿身份,復幫助詐欺人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在在助長犯罪,亦使被害人難於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復參以其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之金額,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卷內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至被害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上述帳戶內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害人所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再予敘明。
六、此外,因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已擴張,為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2) 吳天助 詐欺人員於113年10月下旬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吳天助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吳天助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吳天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日下午1時13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1日下午1時14分許 5萬元 2(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3) 何璧如 詐欺人員於114年1月1日下午3時53分前某時許起,以抖音與何璧如聯繫,並向何璧如佯稱:有投資股票賺錢方法云云,致何璧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日下午3時53分許 5萬元 3(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 蔡政穎 詐欺人員於113年10月2日起,以LINE將蔡政穎加入群組,並向蔡政穎佯稱:可加入網站投資操作云云,致蔡政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日上午11時41分許 5萬元 4(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4) 謝郁琳 詐欺人員於113年12月3日起,在臉書刊登廣告,嗣謝郁琳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謝郁琳佯稱:有投資賺錢方式云云,致謝郁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日中午12時9分許 2萬元 5(移送併辦意旨書) 張文瑞 詐欺人員於113年11月24日起,以LINE將張文瑞加入群組,並向張文瑞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文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日中午12時33分許 1萬6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