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沛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130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8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卷內全部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而造成告訴人陳秀卿受有財產上損害達新臺幣50萬元難以追回,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個人財產法益,且至少妨害金融秩序、貶損司法、檢警、金融監管等公務機關之公信力等超個人法益,情節重大,而認原審量刑過輕。然本案被告之行為乃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犯行,而該帳戶所涉及匯入被害人款項之多寡非被告所能掌控,自不能以被害人被害金額作為量刑是否妥當之唯一依據,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及所造成社會不良影響等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亦已經原審依照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原審量刑尚難認有何顯失出入之情形,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並無逾越法定刑度,量處之刑核屬妥適,故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即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家瑜提起上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