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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8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張亦忱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榮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榮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民國115年3月26日函附職務報告、警用小電腦頁面截圖、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榮萬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51號
  被   告 許榮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萬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2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5年1月24日19時
    許起至19時3分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公司內
    飲用酒類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逾檢註銷
    之7266-W5號車牌)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5分
    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攔
    查,發現其身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20時31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榮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許榮萬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均屬故意
    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481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