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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396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簡鈺昕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宜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9、2450、10189、10280、10780、10789、10795、10796、16741、16916、16923、177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宜芳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宜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二第30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宜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於偵查中未及訊問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是否認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此坦承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盛行,被告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態樣及分工情形,難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牟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所為實應非難;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時間長短、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建立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重訴卷三第428頁),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重訴卷二第30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取得犯罪所得等語(本院重訴卷二第30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3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偵卷一第159至167、179頁) 2 Ipad第6代 1台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9號
 第2450號
 第10189號
 第10280號
 第10780號
 第10789號
 第10795號
 第10796號
第16741號
 第16916號
 第16923號
第17761號
  被   告 江子麟
        周建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於114年7月1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莊嘉偉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被   告 郭明義
        張宜芳
        陳宥宏
        黃頎勳
        陳奕廷
        劉維人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陳泓宇律師
  被   告 鄭育益
        白峻宇
        徐嘉呈
        羅聖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戴連宏律師
        戴勝偉律師(已解除委任)
        江彥儀律師
  被   告 陳珈羽
        蘇奕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黎家泓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被   告 謝和伸
        林枚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子麟、周建碩、莊嘉偉、郭明義、張宜芳、陳宥宏、黃祈
    勳、陳奕廷、劉維人、鄭育益、白峻宇、徐嘉呈、羅聖凱、
    陳珈羽、蘇奕菁、黎家泓、謝和伸、林枚萱及杜志順、孫國
    益、潘騏然(上3人另行通緝)、宋昊哲、韋敏佑、傅剴洛
    、李翊綺、陳宇睿、李東海、李冠陞、范堡昇(上8人已另
    案移送,另行簽結)等29人,共組假投資詐騙集團,共同基
    於詐欺、洗錢之行為分擔,分別擔任實施詐騙話術機房、面
    交(取款)車手集團及洗錢換幣水房等犯罪工作。
 ㈠組織集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部分:下述人於民國113年
    7月期間,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組成3人以上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犯罪集團:
  ⒈江子麟(金主、Telegram暱稱「姚志明」):負責媒介周建
     碩(招募車手角色)、杜志順(招募車手角色)與孫國益
     (境外控盤即國外詐騙機房)對接,組織車手取款,處理車
     手薪資予周建碩與其他車手集團幹部成員進行分潤。
  ⒉周建碩(境內控盤、Telegram暱稱「周星星」):負責招募
     境內取款車手集團成員。
  ⒊杜志順(境內、外控盤、Telegram暱稱「林來福」,另行通
     緝):負責招募境內取款車手集團成員。後續轉為境外控
     盤(指負責國外詐騙機房)角色。
  ⒋孫國益(境外控盤、Telegram暱稱「孫」、「Book」,另行
     通緝):境外控盤角色,負責整合境外詐騙機房及境內車
     手、水房,指示車手前往被害人所在地進行面交取款工作
     ,再交付至配合洗錢之幣商水房進行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
     。
 ㈡招募車手(車手頭)集團部分:
  ⒈周建碩:於113年9月期間,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便
     宜租車苗栗店」,招募車行負責人即莊嘉偉(掮客及租車
     行老闆角色,Line暱稱「老師」),洽談車手犯罪交通工
     具及車手取款抽成等合作事宜;另招募白峻宇(車手角色
     )、徐嘉呈(車手角色)。
  ⒉莊嘉偉:招募郭明義(車手頭及車手角色,Telegram暱稱「
     Y」)及張宜芳(會計角色,WeChat暱稱「ZYY」)2人前來
     管理車行及旗下車手出車相關事宜。另招募傅剴洛(車手
     角色)、陳奕廷(車手角色)及劉維人(車手角色)等人
     來擔任一線車手,並統一交由車手頭即郭明義統籌管理車
     手及取款金額之統計。
  ⒊郭明義:招募陳宥宏(車手角色,Telegram暱稱「R」)、
     黃祈勳(車手角色,Telegram暱稱「CX」)及韋敏佑(車
     手角色)等人前來擔任第一線取款車手。
  ⒋陳宥宏:招募宋昊哲(車手角色,Telegram暱稱「S」)擔
     任第一線取款車手。
  ⒌杜志順:招募陳宇睿(車手角色)、白峻宇(車手角   
       色)、徐嘉呈(車手角色)擔任一線取款車手。
  ⒍孫國益:招募范堡昇(車手角色),再指揮范堡昇面試李東
     海、李冠陞(車手角色)擔任取款車手。
  ⒎渠等協議周建碩先拿取車手全部取款總額的1.5%,其中1%給
     莊嘉偉(含招募及車手使用車輛租車車資),莊嘉偉則係
     給郭明義0.5%,郭明義保留其中0.2%後,其他0.3%交付給
     前述招募之一線取款車手,以此方式進行抽成分潤(資金
     來源則係由周建碩向江子麟取得現金後,逐層以現金方式
     向下發放。)
 ㈢面交車手部分:
  ⒈郭明義、陳宥宏、黃祈勳、陳奕廷。
  ⒉李東海、李冠陞、范堡昇、宋昊哲、陳宇睿、韋敏佑、李翊
     綺、傅剴洛(上述人等如附表所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有
     如備註欄所示已另移送偵辦部分,因重複移送,另行簽結
     )。
 ㈣洗錢水房部分:
  ⒈羅聖凱:負責水房首謀角色,以羅聖凱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8樓之2住處做為水房據點,於住處大樓下全家超商
     巷口處等地,初期以派人收取方式親自向車手收取,後續
     為躲避查緝,與孫國益討論改以丟包方式收取詐欺贓款以
     製造斷點。羅聖凱則係向另配合之幣商購得泰達幣後,扣
     除與孫國益談妥之「10碼分0.25」獲利後,打幣至孫國益
     提供之錢包地址內,以此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收取附
     表編號1吳建立於113年10月9日【50萬元】、11月11日【78
     萬元】向車手面交之款項)
  ⒉蘇奕菁:有向車手取款之情事。(收取附表編號1吳建立於1
     13年10月16日【200萬元】、11月6日【28萬元】向車手面
     交之款項)
  ⒊陳珈羽:有向車手取款之情事。(收取附表編號1吳建立於1
     13年10月17日【130萬元】向車手面交之款項)
  ⒋黎家泓:經羅聖凱招募,進行丟包、取、收款等工作,並約
     定以每個月4至5萬元不等代價,替羅聖凱跑腿收水洗錢。
     有依羅聖凱、孫國益指示於113年12月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霧峰區大學附近,向車手
     (宋昊哲,如附表編號4)收水41萬元。
  ⒌潘騏然(另行通緝):負責水房首謀角色,招募謝和伸向面
     交車手收水,再將詐欺款項以虛擬貨幣轉給孫國益。
  ⒍謝和伸:經潘騏然招募,進行收水等工作,並約定以每個月
     4至5萬元不等代價,替潘騏然跑腿收水洗錢。有為附表編
     號2、3、12,收受車手李冠陞、范堡昇、宋昊哲收受之詐欺
     款項,再由潘騏然交換成虛擬貨幣轉給孫國益。
 ㈤境外詐騙機房部分: 
  ⒈林枚萱: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後綁定LINE帳號「
     王涵瑄」(ID:「qiqi521qiqi」及「xy168574」)供位於
     柬埔寨機房綽號「土火」之人使用(該LINE帳號用於詐騙
     吳建立)。並於113年5月15日出境至柬埔寨詐騙機房擔任
     話務詐騙(114年6月27日始返臺)賺取底薪一個月1,500元
     美金及2,000元美金獎金等不法獲利。
 ㈥其他:
  ⒈張宜芳:明知莊嘉偉、郭明義等人係詐欺集團組織之車手,
     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莊嘉偉招募後,協助管理
     車手、取款金額之統計及車手佣金發放事宜。
  ⒉劉維人:明知莊嘉偉、孫國益(BooK)等人係詐欺集團組織
     之成員,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莊嘉偉招募後,
     擔任車手為面交取款事宜。
  ⒊白峻宇:明知杜志順(暱稱:林來福)、周建碩等人係詐欺
     集團組織之成員,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渠等招
     募後,擔任車手為面交取款事宜。
  ⒋徐嘉呈:明知杜志順、周建碩等人係詐欺集團組織之成員,
     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渠等招募後,擔任車手為
     面交取款事宜。
  ⒌鄭育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間前往苗栗
     縣○○市○○路000號「便宜租車苗栗店」租賃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並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車輛於1
     13年10月16日12時許、11月6日12時許,由郭明義、陳宥宏
     駕駛,向吳建立收取面交款200萬元、28萬元(詳附表編號
     1)。鄭育益即以上開提供車輛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遂行犯罪、取得詐欺贓款並規避檢警人員之查緝。
二、上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枚萱申辦
    之0000-000000號門號後綁定LINE帳號「王涵瑄」(ID:「q
    iqi521qiqi」及「xy168574」),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與吳
    建立加好友,向吳建立進行虛擬貨幣假投資詐騙,致吳建立
    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予所示之取款
    車手陳宥宏、郭明義、黃祈勳、陳奕廷等人,再由取款車手
    至臺中市交予羅聖凱、蘇奕菁、陳珈羽,後由羅聖凱購買虛
    擬貨幣(泰達幣)轉給孫國益。嗣該詐欺集團再要求吳建立
    支付稅金,吳建立驚覺受騙報警,經警誘捕於113年12月10
    日11時3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捕
    獲前來收款之李東海(業經起訴、彰化地院114年度訴字第3
    26號判決確定),始尋線查悉上情。
三、另上述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時、地,除向被害人吳建立詐騙
    外,另分別向李家銘、傅美玲、陳進福、樓欣瑜、黃琳、劉
    美玉、陳玉秀、黃瑞瑩、陳雅芬、鄧又禎、丁思方、徐鳳嬌
    、施秋華、鍾師經、劉淑華、謝逸嵐、陳志雄、陳桂禎、張
    瓊如、陳米芸、陳小鶯、潘勃先、王俊傑、魏靜美、黃鈺娟
    、蘇麗華、陳榮宗、謝宛琪、李佩萱及魏甄妤等人進行詐騙
    ,而分別由附表所示之面交取款車手取款(詳附表)(車手
    已移送偵辦之部分另行簽結)
四、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向李家銘、傅
    美玲進行虛擬貨幣假投資詐騙,致李家銘、傅美玲陷於錯誤,陸
    續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所示之金額,分由李
    冠陞、范堡昇收受(李冠陞、范堡昇之犯行業經彰化地院11
    4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確定),後即由李冠陞將款項攜至新
    北市○○區○○路0段○○○○○○○○○○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到場);范堡昇則將款項攜至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公園旁停車
    場交予謝和伸,謝和伸收款後轉交給潘騏然再轉給孫國益(
    Book)。
五、案經吳建立、李家銘、傅美玲、陳進福、樓欣瑜、黃琳、劉
    美玉、陳玉秀、黃瑞瑩、陳雅芬、鄧又禎、丁思方、徐鳳嬌
    、施秋華、鍾師經、劉淑華、謝逸嵐、陳志雄、陳桂禎、張
    瓊如、陳米芸、陳小鶯、潘勃先、王俊傑、魏靜美、黃鈺娟
    、蘇麗華、陳榮宗、謝宛琪、李佩萱及魏甄妤告訴及彰化縣
    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江子麟於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2.被告江子麟與孫國益(Book)、杜志順(林來福)、周建碩(星星周)、「J」、「工牌」、「自由」、「史努比」、「謙」、「邵冰」等對話紀錄貼圖 3.監視器畫面截圖 4.被告江子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電子錢包入出金紀錄 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坦承負責牽線周建碩、杜志順與孫國益對接,並處理車手薪資、交保金、律師費等事宜之事實。 2.坦承可收取車手取款金0.5%之報酬(另與杜志順負責之盤口,洽談收取車手取款金10%之報酬)。 3.被告江子麟、孫國益為竹聯幫靜安會成員之事實。 4.113年12月1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4弄旁,與郭明義、張宜芳見面交付律師費之事實。 2 1.被告周建碩於偵查中、羈押庭之供述及證述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杜志順) 3.手機紀錄截圖 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坦承與江子麟、杜志順、孫國益共謀發起本案車手詐欺組織。負責聯繫車手頭及交付薪水。 2.坦承與莊嘉偉洽談招募車手及提供車手面交車輛之事實。 3.招募車手莊嘉偉、白峻宇(暱稱「C」、「QQ」)、徐嘉呈(暱稱「金之漢」)加入車手之事實。  3 1.被告莊嘉偉(Line暱稱「老師」)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周建碩) 2.手機資料截圖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坦承招募郭明義、傅剴洛、陳奕廷等加入周建碩、孫國益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並收受旗下車手(含郭明義招募之車手)所收面交款一定%數之報酬。 4 1.被告郭明義(暱稱「Y」)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莊嘉偉、黃頎勳) 3.手機資料截圖 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坦承加入周建碩、孫國益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擔任車手及車手頭,負責取款及招募車手,可取得麾下車手面交款0.5%之報酬(自稱獲利約10萬元)。 2.招募陳宥宏、黃祈勳、宋昊哲、韋敏佑加入本案詐欺車手集團之事實。 3.坦承於113年10月9日12時許,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向吳建立面交50萬元之事實。 4.坦承於113年10月16日12時許,至彰化縣○○市○○○路000號,由陳宥宏向吳建立面交200萬元,郭明義擔任監控手之事實。 5.坦承於113年10月17日12時許,至彰化縣○○市○○○路000號,由陳宥宏向吳建立面交130萬元,郭明義擔任監控手之事實。 6.坦承於113年11月6日12時許,至彰化縣○○市○○○路000號,由陳宥宏向吳建立面交28萬元,郭明義擔任監控手之事實。 5 1.被告張宜芳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莊嘉偉、周建碩、江子麟) 3.手機資料截圖 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加入莊嘉偉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擔任記帳會計事務,協助郭明義、莊嘉偉向上手周建碩收取車手報酬之事實。  6 1.被告陳宥宏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羅聖凱、陳珈羽、周建碩、莊嘉偉) 3.面交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坦承經郭明義招募,加入孫國益(Book)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擔任車手。能收取面交款1%之報酬。 2.坦承分別於113年10月16日12時許、113年10月17日12時許、113年11月6日12時許,為附表編號1,向吳建立面交,並由郭明義擔任監控手之事實。 3.上述詐欺款項後續交予收水羅聖凱(或陳珈羽)之事實。 4.招募宋昊哲加入本案詐欺車手集團之事實。 7  1.被告黃頎勳(Telegram暱稱「CX」)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莊嘉偉、郭明義) 3.面交現場蒐證、監視器影像畫面 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坦承經郭明義招募,加入孫國益(Book)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擔任車手。能收取1天工資2200元之報酬。 2.坦承於113年11月11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向吳建立面交78萬元之事實。 3.上述詐欺款項後續聽從孫國益(Book)指示,至臺中市交予收水羅聖凱(或陳珈羽)之事實。 8  1.被告陳奕廷(Telegram暱稱「骨頭」)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莊嘉偉、郭明義) 3.面交現場蒐證、監視器影像畫面 4.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 1.坦承經莊嘉偉招募,加入孫國益(Book)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擔任車手。能收取面交款0.5%之報酬。 2.坦承於113年11月12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向吳建立面交77萬4000元之事實。 3.上述詐欺款項後續聽從孫國益(Book)指示,至臺中市交予收水羅聖凱之事實。 9  1.被告劉維人(Telegram暱稱「W」)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莊嘉偉) 3.周建碩手機內劉維人身分證件翻拍照 4.與莊嘉偉對話截圖 1.坦承經莊嘉偉招募,加入孫國益(Book)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擔任車手。能收取1天1000元之報酬。 2.坦承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孫國益、莊嘉偉指揮面交之事實。 10 1.被告鄭育益(Telegram暱稱「陳宇」)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於113年10月28日至113年11月8日,向苗栗便宜租車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交予李奕宣使用,作為詐欺車手取款交通工具之事實。 11 1.被告白峻宇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2.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杜志順) 3.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 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經杜志順、周建碩招募,加入杜志順(林來福)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被告辯稱:以為是收虛擬貨幣款,不知對方是被害人云云。 12 1.被告徐嘉呈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2.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杜志順) 3.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 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經杜志順、周建碩招募,加入杜志順(林來福)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監控手之事實。 13 1.被告羅聖凱(Telegram暱稱「豪亮」)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孫國益) 3.手機聊天紀錄 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5.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不動產扣押裁定(114年度聲扣字第16號) 6.被告羅聖凱使用之2組虛擬錢包交易清查紀錄 1.坦承與孫國益(暱稱:孫)接口,收受附表車手郭明義、陳宥宏、黃頎勳、范堡昇等人向被害人收受之詐欺款項。再換成泰達幣轉入孫國益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能收取洗錢金額2.5%之報酬(10碼0.25分)。 2.坦承招募黎家泓(暱稱:「Ye」),並與蘇奕菁組成LINE群組「草莓」,由黎家泓向面交車手收水後,再轉交予蘇奕菁、羅聖凱。 3.附表編號1備註欄收受車手面交贓款之事實。 4.羅聖凱所使用之2組虛擬錢包總收入金額高達00000000.2954顆USDT(收入總額00000000.2048+0000000.0906,以美金匯率29元計算,合約新臺幣13億3,472萬9,880元),洗錢金額巨大,另查詢孫國益(Book)使用之4組錢包地址公開區塊鏈交易紀錄,查明羅聖凱僅與孫國益之交易紀錄金流便高達1,505萬8,960顆USDT(以美金匯率29計算,合約新臺幣4億3,670萬9,840元),再以孫國益與羅聖凱約定獲利為『收款總額10碼中的「0.25」做為羅聖凱獲利報酬計算,羅聖凱已獲利不法所得達1,097萬7,746餘元(計算方式為4億3,670萬9,840元x0.1(10碼) x0.25=1,097萬7,746元),且該不法獲利尚不含羅聖凱與孫國益以外之人所為之不法洗錢金流之獲利(涉及博弈、地下匯兌等不法金流)。若以總收入00000000.2954顆USDT進行計算,羅聖凱不法獲利更高達新臺幣3,336萬8,247元。 14 1.被告蘇奕菁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2.手機聊天紀錄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坦承附表所示幫羅聖凱收受款項之事實。惟辯稱不知款項來源云云。 2.坦承幫羅聖凱向黎家泓(暱稱「Ye」)收受款項之事實。惟辯稱不知款項來源云云。 15 1.被告陳珈羽(Telegram暱稱「CHEN」)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羅聖凱) 3.手機聊天紀錄 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坦承附表所示幫羅聖凱收受款項。再由羅聖凱換成泰達幣轉入孫國益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惟辯稱不知款項來源云云。  16 1.被告黎家泓(Telegram暱稱「Ye」)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羅聖凱) 3.手機聊天紀錄 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坦承受羅聖凱招募,及受羅聖凱、孫國益(暱稱:孫)指示,向車手收受之詐欺款項。再交羅聖凱換成泰達幣轉入孫國益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 2.坦承與蘇奕菁、黎家泓(暱稱:「Ye」)組成LINE群組「草莓」,由黎家泓向面交車手收水後,再轉交予蘇奕菁、羅聖凱。 3.坦承於113年12月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霧峰區,向車手(宋昊哲)收水之事實。 17 1.被告謝和伸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潘騏然) 3.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1.受潘騏然招募,及受潘騏然、孫國益(暱稱:Book)指示,為犯罪事實欄四(附表編號2、3),收受車手李冠陞、范堡昇收受詐欺款項,再由潘騏然交換成虛擬貨幣轉給孫國益之事實。 2.為附表編號12,收受車手宋昊哲所收受之詐欺款項,再由潘騏然交換成虛擬貨幣轉給孫國益之事實。 18 1.被告林枚萱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楊念華、沈孟緯、楊聖傑) 2.手機聊天紀錄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坦承參加楊念華、沈孟緯、「紅火」、黃志麟、「螃蟹」等所組成詐騙集團組織,於113年5月15日出境至柬埔寨擔任詐騙話務手之事實。 2.被告林枚萱係由楊聖傑介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事實。 3.出境(113年4月25日)前,申辦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後經綁定LINE「王涵瑄」帳號(ID:qiqi521qiqi、xy168574),用於詐騙吳建立之事實。 19 1.證人宋昊哲(Telegram暱稱「S」)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陳宥宏、郭明義、謝和伸、黎家泓) 3.周建碩手機內宋昊哲身分證件翻拍照 1.經陳宥宏、郭明義招募(113年11月28日後),加入孫國益(Book)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擔任車手。能收取面交款0.3%之報酬。 2.先至苗栗便宜租車行取車後,於113年12月4日上午,為附表編號12,向丁思方面交199萬5000元,後續聽從孫國益(Book)指示,至新北市二重公園交予收水謝和伸(騎乘雷霆機車)之事實。 2.於113年12月4日19時許,為附表編號4,向陳進福面交41萬元,後續聽從孫國益(Book)指示,至臺中市霧峰區交予收水黎家泓(騎乘MANI機車)之事實。 20 1.證人韋敏佑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郭明義、莊嘉偉) 3.苗栗便宜租車行查扣之韋敏佑駕照 1.坦承經郭明義招募,加入孫國益(Book)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擔任車手。能收取面交款0.2%之報酬。 2.坦承先至苗栗便宜租車行取車後,於113年11月14日20時許,為附表編號29,向謝宛琪面交22萬7000元之事實。 21 1.證人傅剴洛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莊嘉偉、郭明義、周建碩) 3.周建碩手機內傅剴洛身分證件翻拍照 4.與莊嘉偉對話紀錄 1.坦承經莊嘉偉招募,加入周建碩、「小君」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擔任車手。能收取面交款0.5%之報酬。 2.坦承於113年11月11日13時許,為附表編號32,向魏甄妤面交90萬元之事實(當場查獲)。 22 1.證人陳宇睿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杜志順) 1.經杜志順招募,加入杜志順(暱稱:林來福)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擔任車手。能收取面交款1%之報酬。 2.坦承為附表編號13至28,向被害人收取面交款項之事實。 23 1.證人李東海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范堡昇、李冠陞) 3.手機聊天紀錄 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坦承經范堡昇(暱稱:「趙紅兵」)招募,加入孫國益(Book)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擔任車手。 2.坦承於113年12月10日12時許,為附表編號1,向吳建立面交82萬5000元,遭誘捕查獲之事實。 24 1.證人李冠陞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范堡昇) 2.手機聊天紀錄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坦承經范堡昇(暱稱:「趙紅兵」)招募,加入孫國益(Book)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擔任車手。 2.坦承於113年12月9日13時許、19時許,為附表編號2、3,向李家銘面交50萬元及向傅美玲面交110萬元,收款後旋搭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水樣路2段,交款予謝和伸之事實。 25 1.證人范堡昇(暱稱:「趙紅兵」)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謝和伸) 3.手機聊天紀錄 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坦承孫國益(Book)指示,面試招募李東海、李冠陞加入孫國益(Book)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擔任車手。 2.坦承於113年12月10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表編號2),向李家銘面交60萬元之事實。 3.上述詐欺款項後續聽從孫國益(Book)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弄路○○○○○○○○○○○○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6 附表所示被害人案件詳細資料 被害人等受騙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犯第三條之罪者,其參
    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規定,性質上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三人沒收」之特
    別規定。關於本案被告等人所參加之犯罪組織的財產沒收方
    面,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論斷。是以,本案
    被告等人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
    ,均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立法理由二意
    旨,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是核:
  ⒈被告江子麟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係一繼續性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此部分犯行應
     與其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首次經起訴之詐欺犯行,評價
     為一罪所為。核被告江子麟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後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3款之三人以上在境外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所涉前開加重詐欺、洗錢及發起、操縱
     或指揮組織犯罪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江子麟發起組
     織,立於主導之地位,自應對旗下組織成員所為之犯行,
     負共犯之責,是被告對附表所示編號1至30號、32號之被害
     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扣案物及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江子麟居於詐欺集團主持
     、操縱、指揮之金主地位,維繫詐欺集團組織之發展、延
     續及運作,為本案犯罪組織之核心角色,其情節及惡性均
     屬特別重大,爰請對之從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以
     昭炯戒。
  ⒉被告周建碩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係一繼續性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此部分犯行應
     與其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首次經起訴之詐欺犯行,評價
     為一罪所為。核被告周建碩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後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3款之三人以上在境外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所涉前開加重詐欺、洗錢及發起、操縱
     或指揮組織犯罪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周建碩發起組
     織,立於主導之地位,自應對旗下組織成員所為之犯行,
     負共犯之責,是被告對附表所示編號1、4、5、10至12、29
     、30、32號之被害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扣案物及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周建碩
     居於詐欺集團主持、操縱、指揮之地位,維繫詐欺集團組
     織之發展、延續及運作,為本案犯罪組織之核心角色,其
     情節及惡性均屬特別重大,爰請對之從重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0年以上之刑,以昭炯戒。
  ⒊被告莊嘉偉參與犯罪組織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一繼
     續性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此部分犯行應與其於本案
     詐欺犯罪組織中首次經起訴之詐欺犯行,評價為一罪所為
     。核被告莊嘉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款之三人以上在境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莊嘉偉招募車手參與詐欺組織而抽取佣
     金,自應對旗下組織成員所為之犯行,負共犯之責,是被
     告莊嘉偉對附表所示編號1、4、5、10至12、29、32號之被
     害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扣案物及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招募車手
     之地位,維繫詐欺集團組織之發展、延續及運作,其情節
     及惡性均屬特別重大,爰請對之從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5年以上之刑,以昭炯戒。
  ⒋被告郭明義參與犯罪組織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一繼
     續性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此部分犯行應與其於本案
     詐欺犯罪組織中首次經起訴之詐欺犯行,評價為一罪所為
     。核被告郭明義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及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款之三人以上在境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被告郭明義招募車手參與詐欺組織而抽取佣金,
     自應對旗下組織成員所為之犯行,負共犯之責,是被告郭
     明義對附表一所示編號1、4、5、11、12、29號之被害人,
     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扣案物及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招募及提領車手
     之地位,維繫詐欺集團組織之發展、延續及運作,其情節
     及惡性均屬特別重大,爰請對之從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0年以上之刑,以昭炯戒。
  ⒌被告張宜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扣案物及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⒍被告陳宥宏參與犯罪組織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一繼
     續性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此部分犯行應與其於本案
     詐欺犯罪組織中首次經起訴之詐欺犯行,評價為一罪所為
     。核被告陳宥宏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款之三人以上在境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招募車手參與詐欺組織而抽取佣金,自
     應對旗下組織成員所為之犯行,負共犯之責,是被告對附
     表所示編號1、4、12號之被害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居於詐欺
     集團招募及提領車手之角色,惡性重大,爰請對之從重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以昭炯戒。
  ⒎被告黃頎勳參與犯罪組織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一繼
     續性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此部分犯行應與其於本案
     詐欺犯罪組織中首次經起訴之詐欺犯行,評價為一罪所為
     。核被告黃頎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款之三人以上
     在境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物及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提領車
     手之角色,惡性重大,爰請對之從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以上之刑,以昭炯戒。
  ⒏被告陳奕廷參與犯罪組織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一繼
     續性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此部分犯行應與其於本案
     詐欺犯罪組織中首次經起訴之詐欺犯行,評價為一罪所為
     。核被告陳奕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款之三人以上
     在境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提領車手之角色
     ,惡性重大,爰請對之從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
     刑,以昭炯戒。
  ⒐被告劉維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
  ⒑被告鄭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⒒被告白峻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扣案物及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
  ⒓被告徐嘉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扣案物及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
  ⒔被告羅聖凱參與犯罪組織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一繼
     續性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此部分犯行應與其於本案
     詐欺犯罪組織中首次經起訴之詐欺犯行,評價為一罪所為
     。核被告羅聖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後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款之三人以上在境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被告羅聖凱對附表所示編號1、5之被害人,犯意
     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扣案物及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水房首謀之地位,維
     繫詐欺集團組織之發展、延續及運作,為本案犯罪組織之
     核心洗錢角色,其情節及惡性均屬特別重大,爰請對之從
     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以上之刑,以昭炯戒。
  ⒕被告蘇奕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及同法第4
     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款
     之三人以上在境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扣案物請依法宣
     告沒收。請量處蘇奕菁有期徒刑6年5月,以昭炯戒。
  ⒖被告陳珈羽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款之三人以上在境
     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⒗被告黎家泓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款之三人以上在境
     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扣案物及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
     告沒收。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提領車手收水之角色,惡性重
     大,爰請對之從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以昭
     炯戒。
  ⒘被告謝和伸參與犯罪組織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一繼
     續性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此部分犯行應與其於本案
     詐欺犯罪組織中首次經起訴之詐欺犯行,評價為一罪所為
     。核被告謝和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款之三人以上
     在境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對附
     表所示編號2、3、12之被害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居於詐
     欺集團提領車手收水之角色,惡性重大,爰請對之從重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以昭炯戒。
  ⒙被告林枚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款之三人以上在境
     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被告居於詐欺集團話務手之角色,惡性重大,爰請對之從
     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 5 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 1 億元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總詐騙金額(新臺幣) 面交取款車手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所涉面交車手犯行移送情形) 1 吳建立 假投資面交 6,459,000 郭明義 114年10月9日12時 彰化縣○○市○○○路000號 500,000  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予收水羅聖凱     陳宥宏、郭明義 114年10月16日12時 彰化縣○○市○○○路000號 2,000,000  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予收水蘇奕菁     陳宥宏、郭明義 114年10月17日12時 彰化縣○○市○○○路000號 1,300,000  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予收水陳珈羽     陳宥宏、郭明義 114年11月6日12時 彰化縣○○市○○○路000號 280,000  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予收水蘇奕菁     黃祈勳 114年11月11日12時 彰化縣○○市○○○路000號 780,000  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予收水羅聖凱     陳奕廷 114年11月12日12時 彰化縣○○市○○○路000號 774,000  詐欺款項後續聽從孫國益(Book)指示,至臺中市交予收水羅聖凱。     李東海 114年12月10日12時 彰化縣○○市○○○路000號 825,000  彰化地院114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確定 2 李家銘 假投資面交 1,100,000 李冠陞 113年12月9日13時 新北市○○區○○路000號 500,000  彰化地院114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確定     范堡昇 113年12月10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600,000   3 傅美玲 假投資面交 11,390,000 李冠陞 113年12月9日19時 苗栗縣○○鎮○○街0號 1,100,000  彰化地院114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確定 4 陳進福 假投資面交 2,810,000 宋昊哲 113年12月4日19時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410,000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620號起訴、臺中地院114年金訴字98號裁判確定          5 樓欣瑜 假投資面交 6,200,000 陳宥宏 113年11月27日20時 新北市○○區○○街00號 1,800,000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3409號起訴、新北地院114年金訴字140號裁判 6 黃琳 假投資面交 4,070,000 范堡昇 113年12月11日11時 苗栗縣○○鄉○○村○○00○0號 1,300,000  苗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號起訴;苗栗地院114年訴字218號裁判 7 劉美玉 假投資面交 19,430,000 范堡昇 113年11月6日14時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000,000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217、8627號起訴;臺中地院114年金訴字906號裁判確定          8 陳玉秀 假投資面交 500,000 范堡昇 113年11月20日10時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500,000  臺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1542號起訴;臺北地院114年審訴字1766號分案 9 黃瑞瑩 假投資面交 3,490,000 范堡昇 113年12月10日18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四樓之3 500,000  114年栗警偵字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10 陳雅芬 假投資面交 3,144,000 郭明義 113年11月20日17時 臺中市○○區○○路000○0號 505,000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463號起訴;臺中地院114年金訴字153號裁判 11 鄧又禎 假投資面交 8,826,738 黃頎勳 113年12月26日11時 臺北市○○區○○○路00號 600,000  114年北市警內分刑字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北地檢114年偵字22454號分案 12 丁思方 假投資面交 4,959,105 宋昊哲 113年12月4日 新北市三重區頂崁街206巷口 1,995,000  114年新北警重刑字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誘捕查獲) 13 徐鳳嬌 假投資面交 2,180,000 陳宇睿 113年9月26日15時 南投縣○里鎮○○路○段000號前 800,000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939號起訴;南投地院113年訴字235號裁判確定          14 施秋華 假投資面交 2,460,000 陳宇睿 113年9月26日13時 彰化縣○○鎮地○路000號 200,000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867號起訴 15 鍾師經 假投資面交 200,000 陳宇睿 113年9月25日 新北市○○區○○街00號 200,000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907號起訴;新北地院114年審金訴字1103號分案 16 劉淑華 假投資面交 7,604,000 陳宇睿 113年9月24日18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600,000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7075、12334號起訴;高雄地院114年審金訴字1127號分案 17 謝逸嵐 假投資面交 1,740,000 陳宇睿 113年9月26日11時 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351巷口 300,000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1674號起訴;臺中地院114年金訴字1549號裁判確定 18 陳志雄 假投資面交 1,400,000 陳宇睿 113年9月24日10時 新北市○○區○○○路000號 600,000  苗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788、3789、3790號起訴;苗栗地院114年訴字436號分案 19 陳桂禎 假投資面交 450,000 陳宇睿 113年9月25日14時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250,000   20 張瓊如 假投資面交 2,180,000 陳宇睿 113年9月24日14時 高雄市○○區○○路00號 1,500,000   21 陳米芸 假投資面交 3,215,400 陳宇睿 113年9月24日15時 屏東縣○○市○○○路000號旁停車場 301,000   22 陳小鶯 假投資面交 4,700,000 陳宇睿 113年9月23日15時 高雄市鳳山區國光路91巷 200,000        113年9月24日13時 高雄市鳳山區國光路91巷 300,000   23 潘勃先 假投資面交 1,100,000 陳宇睿 113年9月23日16時 屏東縣○○鄉○○路00號 600,000   24 王俊傑 假投資面交 400,000 陳宇睿 113年9月23日16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00   25 魏靜美 假投資面交 11,082,345 陳宇睿 113年9月25日15時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460,000  苗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825號起訴;苗栗地院114年訴字536號 26 黃鈺娟 假投資面交 949,000 陳宇睿 113年9月25日15時 彰化縣○○鄉○○路00號 300,000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0566號起訴;彰化地院114年訴字1017號分案 27 蘇麗華 假投資面交 8,064,200 陳宇睿 113年9月25日17時 新北市○○區○○街00號 1,000,000  苗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825號起訴;苗栗地院114年訴字536號 28 陳榮宗 假投資面交 600,000 陳宇睿 113年9月25日18時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200,000   29 謝宛琪 假投資面交 327,000 韋敏佑 113年11月14日20時 高雄市○○區○○○路00號 227,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5709號起訴;高雄地院114年金訴字203號裁判確定 30 李佩萱 假投資面交 50,000 李翊綺 113年9月5日8時 桃園市○○區○○路00號 50,000  桃園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988號起訴;桃園地院114年金訴字1106號分案(無跡證足證何人為招募者或加入者為本案組織)  31 金影麗 假投資面交 6,004,600 李翊綺 113年9月12日9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200,000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6311號不起訴 32 魏甄妤 假投資面交 1,390,000 傅剴洛 113年11月11日13時 彰化縣○○鄉○○○道0段00號 900,000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633號起訴;彰化地院114年訴字282號裁判確定          
扣案物附表:江子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戶名:江子麟 2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3 黑莓卡 1張  4 台灣大哥大SIM卡 1張  5 Iphone16PRO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6 Iphone13手機 1支  7 IphoneXR手機 1支  8 VIVO手機 1支  9 Iphone13手機 1支  10 IphoneX手機 1支  11 IphoneX手機 1支  
扣案物附表:周建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2手機 1支  2 IphoneSE手機 1支  3 Iphone7PLUS手機 1支  4 Iphone8PLUS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5 Iphone7PLUS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6 IphoneSE手機 1支  7 新臺幣千元鈔 2張   8 新臺幣五百元鈔 2張   9 新臺幣百元鈔 8張   10 ASUS筆電 1台   11 印表機 1台   12 周建碩記事紙 1份  13 網路流量卡 2張  14 電信卡(SIM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 15 中國聯通電信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0 16 電信卡(SIM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 17 電信卡(SIM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 18 電信卡(SIM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 19 電信卡(SIM卡) 1張 門號不詳 20 自用小客車 1輛 車牌00-0000號 21 K盤 1個 另於毒品案件處理 22 工作證吊牌 1個  
扣案物附表:莊嘉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2 健保卡 4張  3 身分證 10張  4 駕照 35張  5 汽車租賃契約書 1份  6 新臺幣千元鈔 6張  隨身包 7 新臺幣千元鈔 17張  店內 8 新臺幣五百元鈔 1張  店內 9 新臺幣百元鈔 2張  店內 10 自用小客車 1輛 車牌000-0000號 11 電腦主機(含螢幕) 1組  12 SAMSUNG手機 1支  
扣案物附表: 郭明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千元鈔 8張   2 Iphone14PROMAX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3 Iphone13PRO手機 1支  4 新臺幣千元鈔 6張   5 摻有K他命香菸 1盒 另由毒品案件處理 6 梅錠 1包 另由毒品案件處理 7 夾鏈袋 1包 另由毒品案件處理 8 點鈔機 1台  
扣案物附表:張宜芳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ad第6代 1台  2 Iphone13PRO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扣案物附表:黃頎勳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4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扣案物附表:羅聖凱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點鈔機 1台  2 Iphone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3 智慧型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4 黑色筆電 1台  5 USDT泰達幣 74832.8272顆 查扣至電子錢包TJR1zpdQ1UjweRtKsijSv1qfA8qQaPVpzd 6 建築物(彰化地院114年度聲扣字第16號) 1間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14樓之3) 7 土地(彰化地院114年度聲扣字第16號) 1塊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扣案物附表:陳珈羽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2 新臺幣二千元鈔 1張   3 新臺幣千元鈔 9張   4 新臺幣五百元鈔 4張   5 新臺幣百元鈔 9張   6 美元百元鈔 27張  7 自用小客車 1輛 車牌000-0000號 
扣案物附表:蘇奕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千元鈔 19張   2 新臺幣百元鈔 48張   3 Iphone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4 自用小客車 1輛 車牌000-0000號 
扣案物附表:黎家泓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2PROMAX手機 1支  
扣案物附表:林枚萱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5PROMAX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2 Iphone13PRO手機 1支  3 中國信託銀行VISA金融卡 1張  4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5 沈孟緯身分證 1張  6 新臺幣千元鈔 13張   
扣案物附表:徐嘉呈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8PLUS手機 1支  
扣案物附表:白峻宇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7PLUS手機 1支  2 Iphone8PLUS手機 1支 (工作機) 3 Iphone13PRO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1396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