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20號
- 聲請人
- 即
- 聲請人
- 被告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 被告
- 董建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董建昌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鎮○○里○○路00○0號,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內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董建昌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茲因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審酌本案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本案並辯論終結而定宣判期日,被告應已知所警惕,且被告犯行所用工具已經扣押在案,被告湮滅證據及反覆實施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斟酌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節,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當足使其警惕不再犯相同之罪,並可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