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9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建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建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2備註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633號」;附表編號3判決確定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5年1月13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書誤載為「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因而於裁定前,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可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迄未回覆等情,有本院民國115年2月26日函文、送達證書、當事人訴訟書狀查詢表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31頁)。爰審酌刑罰之內、外部界限範圍,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各罪依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原定執行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09年4月15日 109年4月16日 109年3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 屏東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59號 判決日期 110年6月18日 111年7月22日 114年11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5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7月21日 111年8月26日 115年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刑處分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撤緩字第30號 屏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633號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177號 1.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2.屏東地檢115年度執更字第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