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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52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林明誼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龔成 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稱「河馬」、「奶龍」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6680號提起公訴)。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莊良杰,使告訴人莊良杰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再由龔成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詐欺款項,旋將詐欺款項在附近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收水車手,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項第3款之情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另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同一案件對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1年度台非字第33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61號、11264號、第11808號、第12054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認定之事實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初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E68伊露法」(即「168」)、「河馬」、「奶龍」、「李嫣」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嗣龔成、「E68伊露法」、「河馬」、「奶龍」、「李嫣」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告訴人莊良杰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二編號2之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龔成依「E68伊露法」、「河馬」、「奶龍」、「李嫣」等人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再將前述人頭帳戶金融卡連同提領款項,一併埋包於原處,以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人員得以順利將贓款取走,層交上游,渠等以此實體金流交付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情,有前述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見院卷第23至42頁)。嗣被告僅就前述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313號駁回上訴;再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駁回上訴,該案因此於115年6月10日判決確定,有前述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17至18、43至50頁)。

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告訴人於本案警詢之證述:其係在網路上結識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思萍」之女性,因「思萍」表示家中辦喪禮需要幫忙,又有債務需要協助,所以其方於114年7月9日至同年8月3日共匯款31筆款項至「思萍」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9至43頁),足見告訴人於前案及本案係因同一詐欺事由遭同一詐欺集團接續施以詐術,因而接續匯款。又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均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擔任提款車手,並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4年7月25日、26日提領同一告訴人因前揭詐欺事由接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之提款時間僅相隔1日,其所參與各次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核屬同一案件。

㈢因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及於本案起訴之接續詐欺犯行,並擴及與該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一般洗錢犯罪事實,均不得再予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莊良杰 透過臉書實施感情詐騙 114年7月26日17時4分 5萬元 戶名:彭金玉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26日17時26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員林三橋郵局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2 莊良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萍」之帳號向莊良杰佯稱:想與莊良杰發展長遠關係,但最近家中親人過世,且遺留債務需要金錢來處理云云,致莊良杰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4年7月25日14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 ⑵114年7月25日15時00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⑴114年7月25日15時49分提領新臺幣6萬元 ⑵114年7月25日15時49分提領新臺幣4萬元 斗南郵局(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15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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