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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3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陳德池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健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健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屬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同一,可見被告無視交通往來安全,展現高度之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本次酒後駕駛汽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51毫克,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但並未肇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立法者並未禁止飲酒,而係禁止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一禁令不難達成,而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新聞媒體也有非常多酒後駕車造成不幸傷亡的報導,被告之前已有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竟又再犯本案,展現其高度之法敵對意識。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並非中低收入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速偵字第11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438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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