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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吳芙如簡鈺昕黃英豪

原告
黃承彥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被告
李寶鏞
被告
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錦椿

上上列被告李寶鏞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45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件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李寶鏞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黃承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雖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本件原告係主張上開公司為被告李寶鏞之僱用人,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連帶賠償責任,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仍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另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上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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