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號
- 原告
- 黃承彥
- 訴訟代理人
- 江來盛律師
- 被告
- 李寶鏞
- 被告
- 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 黃錦椿
上上列被告李寶鏞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45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件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李寶鏞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黃承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雖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本件原告係主張上開公司為被告李寶鏞之僱用人,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連帶賠償責任,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仍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另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上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