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琮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琮穎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8時11分,透過蝦皮網站,以其兄陳佑瑋名義,向告訴人賴柔菲經營之賣場訂購角鋼物料架4組,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使用300元之蝦皮優惠券後,被告以信用卡付款9700元。告訴人遂出貨,分別於114年11月26日14時1分、11月28日9時13分送抵被告指定地點新北市○○區○○路000○0號,被告則將收到之角鋼物料架4組轉賣給其他客戶。其後被告之客戶因故退貨,被告乃於114年12月5日向蝦皮網站申請退貨,惟貨運公司於114年12月6日至12日間,7度前往上址,皆未收到退貨,迄蝦皮網站於114年12月15日退款予被告而完成訂單取消之程序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角鋼物料架4組留置在上址,侵占入己,而拒不返還予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參照)。再者,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5年4月1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函文所蓋本院收案章可憑。被告陳琮穎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附於偵卷第39頁及本院卷,查詢於繫屬前、後)。足見本案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不在本院轄區,且查無證據證明本案起訴時,被告之居所、所在地位於本院轄區。
四、復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前向告訴人購得貨物(即角鋼物料架4組)銀貨兩訖,嗣因故申請退貨並取得退款,惟貨物依然留置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而持有之,被告於114年12月15日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留置上址之貨物侵占入己,拒不返還給告訴人等語。另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因此,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之犯罪行為地,應為易持有為所有之處所,即貨物所在地點新北市○○區○○路000○0號,究非本院轄區。本案並非起訴被告初始即佯為締結買賣契約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其持有該批貨物之緣由,縱使出賣人即告訴人之居住處所、為受意思表示之所在地、或出貨地點在本院轄區,均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而無犯罪行為地一部在本院轄區可言。綜上所述,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並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考量被告住所、犯罪行為地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