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0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文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5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文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郭文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4年6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間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郭文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114年2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4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固非無見,惟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揭櫫意旨,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衡酌被告所犯洗錢罪,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型態各異,再加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係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與洗錢防制法之目的係在避免犯罪所得遭隱匿,兩者顯著不同,難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
被 告 郭文財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柳營辦公處)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財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4年3月13日執
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4年6月25日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0月17日12時30分為警採尿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南市東山區某工寮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0月17日12時30分許,因為尿液
列管人口,而將郭文財帶回警察機關進行調查,後經郭文財
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文財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61)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261) 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
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