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8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翊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翊豪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88號判決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吳翊豪未依規定領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以投機取巧之不當方式,規避選物販賣機應有之經營使用方式,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非但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並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112年7月5日即曾經查獲非法營業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88號判決拘役40日,並緩刑2年,被告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主觀惡性更甚;惟審酌本案機台僅1台,且被告遭查獲後即將機台改回,犯罪情節輕微;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自承從至被查獲期間,共約獲利新臺幣1,5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95號
被 告 吳翊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豪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竟基於反覆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5月1日21時許起
至同年月24日21時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旁鐵 皮屋
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置物檯面經加裝彈跳網、磁吸 裝
置之選物販賣機1台(編號11)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 不
特定人對賭。遊戲玩法係操縱取物爪抓取代夾物(海綿方
塊),若代夾物(海綿方塊)掉出商品出物口,即可獲得刮
刮樂抽獎1次機會以兌獎,另海綿方塊夾出時,隨機翻轉至
標示「1刮請拍照」,可再獲得刮刮樂抽獎1次機會,如刮得
之號碼對應到指定號碼,即可兌換價值新臺幣(下同)約500
元之商品,以此方式致該部機臺成為經修改、變更玩法之
電 子遊戲機,並增加玩家取物之射倖性,其玩法、內容及
價值 均具有不確定性,玩家每次遊玩均須投入10元硬幣,
若玩家 未能抓取,其投幣金額則歸吳翊豪所有,吳翊豪因
此以該部 機臺供不特定消費者消費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並與不特定 人賭博財物,獲利共約1,500元。嗣經警於114
年5月22日19 時37分許至上址拍照該部機臺後,送請彰化縣
政府認定該部 機臺與「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有
別。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翊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賭博等犯行,惟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供稱:其實是加裝 ,伊沒有更改軟硬體,就是加裝彈跳裝置,是為了吸引消費者,東西比較好出貨,亦無領證等語,足徵本案機臺已具相當射倖性,亦無領有合格之營業級別證等事實。 2 ⑴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 6月3日商環字第11400653120號函 ⑵彰化縣政府114年6月9日 府綠商字第1140217194 號函。 1.按經濟部於113年10月14日公告訂定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第7點至第9點規定,業者不得擅自改裝經評鑑分類脂機台,或有加裝障礙物 、隔板、彈跳裝置、磁 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 可能性之裝置。此外, 商品不得為戳戳樂、抽 抽樂等內容不確定之商 品,亦不得以夾取物品 作為取得戳戳樂、抽抽 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 施之遊戲機會。 2.本案機台:⑴加裝彈跳網、磁吸裝置。⑵遊戲玩法係抓物品,以獲得抽抽樂(刮刮樂)抽獎機會以兌換。參照前開說明,上開機具之結構設計及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尚非經濟部歷次件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3 選物販賣機店現場位置圖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選物販賣機查察結果表、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
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
包括在內;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物販賣機如係提供消費者
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之遊樂機具,與對價取物方式
無涉時,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
程度,則屬電子遊戲機;又選物販賣機之設計若不符選物付
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亦屬電子遊戲機
。換言之,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
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
市面上最常見選物販賣機之玩法為「投入10元硬幣可夾取1
次,累積投至物品售價後保證取物」,依之前評鑑認其具有
「保證取物」原則而將其評鑑結果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可於一般場所擺放營業。惟嗣後於實務上發現常因業者設定
較高的保證取物金額,誘使玩家產生「以小博大」之投機心
態,故自97年起上開玩法之「選物販賣機」皆被評鑑為「益
智類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
場所營業,而影響業者申請評鑑之意願,直接以未經評鑑機
具或假借業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名義於市面上營業。
經濟部為解決上開現象,爰於107年5月15日邀集各界共同研
商訂定「夾娃娃機」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評鑑參
考標準,並據以提供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作為夾娃娃機之
評鑑參考。茲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函有關夾娃娃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略以:「具有保證取
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提供
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提供
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
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
。…倘不符合其說明書所載之上述要求者,即可認其與原評
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
,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另地方政府執行稽查時,
針對個案機具是否為評鑑通過之機具,應依評鑑通過機具說
明書內容據以查核,其機具名稱、外觀結構、遊戲流程(玩
法)等皆須與說明書內容相同,方得認定為評鑑通過之機具
等情,此為本院辦理類似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以認定
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於電子遊戲機,審核標準並非僅取決於
該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子設定」乙項,而是具
體綜合考量以該電子機臺營業之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
子機臺之情形為斷,當業者違背上述相關要件,形同不當變
更主管機關原先所核准之經營方式,使該電子機臺喪失其本
為選物販賣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時,應認該機臺屬於電子遊
戲。…又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
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另本案機臺供
消費者夾取時,並無法自由選擇其想要夾取之物品,導致消
費者可取得之物品各異,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結果而
具射倖性及投機性,應屬賭博之行為,縱該20元可繼續累積
保證取物之金額,如消費者未持續投至保證取物金額,該20
元仍由被告取得,且無礙於商品取得具射倖性之認定(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
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地點擺放上
開機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1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又被告
自陳獲利1,500元,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乙節。按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意圖,係
指自己不參與賭博,僅供賭或聚賭抽頭得利,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該賭博機具
之輸贏機率不確定,係以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機具
提供者係以該機具代替自己與他人賭博,其所為應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