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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О三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石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О三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丙○○

        甲○○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之正本理由欄第三項第二行內關於「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搬運贓物罪」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

理由

一、按刑事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原審法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理由欄內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振 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石 馨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О三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