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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高文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六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乙○○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斗簡字第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乙○○、甲○○(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連同其他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凌晨零時許,至彰化縣北斗鎮○○路七十九號丁○○住處,由丙○○攜帶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支,與甲○○二人以該破壞剪毀壞鐵窗等安全設備後,越入住宅內行竊,並由乙○○在屋外負責把風,共計竊得丁○○所有之駕駛執照一張、提款卡九張、新台幣(下同)七千元後離去,破壞剪則遺置於現場。又承續上開犯意,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前往彰化縣北斗鎮○○路五號己○○○住處,由甲○○持所攜帶之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破壞窗戶等安全設備越入行竊,乙○○則因該處離家甚近,自覺不妥而與乙○○在外把風,共計竊得己○○○所有之珍珠手鍊一條、戒指五只、項鍊墬子二個、耳環墬子二個、金項鍊一條等物。復於同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由甲○○持上開兇器以同一手法自窗戶侵入同路五之六號戊○○住處,竊得現金九千元、皮包一個(內有證件)等物,乙○○、丙○○仍在外負責把風。先後三次竊得現金部分,均由渠等三人朋分花用殆盡。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與宮前街口盤查丙○○,自其身上起出己○○○失竊之珍珠手鍊一條、戒指五只、項鍊墬子二個、耳環墬子二個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並無與被告丙○○等人事先謀議行竊,僅係單純在外等候,且等候地點是在距失竊地點四、五百公尺之鴨寮,伊並不知甲○○、丙○○是否確有入內行竊,至於第一次偵訊時所稱把風等語,係因伊一時緊張之故,實際意思並非如此云云。然查:被告乙○○確於前揭時地在外把風等情,業據被告丙○○及共犯甲○○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且經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偵訊時供承在卷,已不容其空言否認。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第一次偵訊時係坦稱北斗鎮○○路之二次竊盜犯行伊有在外把風,相隔月餘再次前往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又補稱三次竊盜犯行均有參與把風任務,先後二次訊問既已間隔相當時日,心理調適期間堪稱充裕,被告乙○○豈有可能屢屢緊張慌亂而口不擇言?況其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常識及判斷能力均應豐富,更無可能對於「把風」一詞不解其義而妄加陳詞。再以刑法上關於共犯行為所稱之犯意聯絡,本不以明示為必要,縱有默示情形亦當屬之,如共犯彼此間對於犯行分擔有所認識,而基於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或積極促成構成要件之實現,或於他人參與犯行時未予制止而提供相當之助力,均無解於共犯行為之成立。是被告既有把風而排除犯罪障礙之行為於先,復於犯後負責丟棄竊得之皮包,並有收受共犯甲○○所交付四千五百元之分贓得利事實,其有為自己利益而實施犯罪之意思,且積極促成竊盜行為之實現,至屬明灼。至被告乙○○辯稱:該四千五百元係甲○○為清償借款始為交付等語,然經本院就此訊問證人甲○○,據其表示並未向被告乙○○借錢,而被告丙○○亦稱三人都有分到錢,亦未陳明該分贓行為與償還借款有何關涉,足認被告乙○○前揭辯解尚嫌無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乙○○此一辯解確屬實在,然其既稱於被告丙○○等人竊取時,即已知悉並非適法之舉,又於分錢時明知該款項係經由不正當途徑而得(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竟猶慨然收受而未加推辭,何能謂其對於竊盜、分贓過程毫不知情?從而可知,被告乙○○確有共同參與本件竊盜之犯行,當無疑義,其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難認可採。至其請求本院傳喚證人楊忠倫、許育彰、施彥榮,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連,且部分所列待證事實與被告乙○○自承之犯罪經過有所出入,均無從動搖前揭心證之形成,應無再加調查之必要。此外,並經被害人丁○○、己○○○、戊○○指訴綦詳,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而破壞剪及螺絲起子均屬尖銳鈍重之物,用以揮刺均足以傷人,客觀上顯可作為兇器使用,殆無可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乙○○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等於行竊過程中攜帶兇器,而未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名據以起訴,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當予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而被告丙○○、乙○○二人與共犯甲○○間,就本件竊盜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所為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較重之竊取被害人己○○○財物部分(因其竊得財物客觀經濟價值較高)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斗簡字第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丙○○部分應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均值盛年,不思依憑自己勞力換取生活所需,反恃其力而侵犯他人財產權,品行非佳,價值觀念亦待矯正,尤以渠等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致使被害人居住安全受有嚴重威脅,所生危害亦不容輕忽,及渠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情節、智識程度、犯罪後被告乙○○並未完全坦承犯行、被告丙○○對於所犯坦認無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法 官 高 文 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六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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